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翠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个人工程款程序错误。从合同看,合同相对人是伊春市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和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只能以宏兴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来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应是自然人,并且涉及到给付工程款相应的税费及发票。而且指挥部是由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与友好区政府组建的组织,上诉人目前仅对指挥部的材料代为保管,不是指挥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工程施工结束时间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友好林业局交通运输科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工程是2009年施工结束,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其次,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查清,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案涉的标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而且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存在问题。在没有查清施工结束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从2010年1月起计算利息,而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才是2011年至今,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显然错误。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该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某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只能从指挥部与宏兴公司的竣工决算表的时间计息。且利息计算不应包括质保金部分,因为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更不应支付利息。张某某辩称,1.关于我方主体问题。我方挂靠的宏兴公司与翠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了《友好至翠北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翠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2089537.9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0日,宏兴公司因未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宏兴公司与西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翠某某公司对西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且与我方进行了结算。同时,翠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本案的事实包括公路验收和管理以及拨款的事实,故翠某某公司是责任承担主体;3.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09年末在工程结束后,翠某某公司已经对我方施工的工程予以使用。友好区交通运输科作为地方公路的管理部,掌握翠某某公司对新建公路进行矿石及铁粉运输是基本事实。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翠某某使用未验收公路的事实。一审已对公路的使用和验收情况予以查实,翠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翠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对该公路进行了使用,同时翠某某公司一审也认可2010年初对公路进行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发生时间从2010年1月开始计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翠某某公司以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翠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9537.90元及利息91434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隶属翠某某公司的指挥部与宏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为其施工友好至翠北林场公路的YC9段-1公路,但实际是张某某借用宏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翠某某公司截止2011年年末支付了张某某大部分工程款,剩余208万余元至今未给付,经张某某多年索要,翠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为其出具了一份账目核对结果,承认尚欠张某某工程款2089537.90元,所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要求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翠某某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然翠某某公司提出张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翠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借用宏兴公司资质与翠某某公司签订的《友好至翠北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友好至翠北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某某借用宏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而无效,但张某某对公路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张某某请求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9537.90元的诉请,结合工程竣工结算表及翠某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账目核对结果,翠某某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2089537.90元,故对张某某请求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95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请求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89537.90元的利息91434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友好林业局交通运输科出具的友好至翠北公路已于2009年12月投入使用的证明及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部分标段从2010年起已竣工验收,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4.9%从2010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时(2017年5月18日)止,利息应为755422.22元。判决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2089537.90元及利息755422.22元,共计2844960.12元。案件受理费30831.08元,张某某负担3478.49元,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352.59元。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352.59元,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某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翠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指挥部下发的伊友翠发[2011]7号及伊友翠发[2011]1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6月1日,伊春市友好至翠北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宏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为指挥部施工友好至翠北林场公路的YC9段-1公路,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后张某某借用宏兴公司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全部完工,该公路于2009年12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指挥部与宏兴公司伊春西林项目经理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566480.00元。施工期间,指挥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11日,指挥部与宏兴公司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89537.90元,指挥部由翠某某公司财务处处长刘纪国签字并加盖了指挥部公章,宏兴公司由张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宏兴公司伊春西林项目经理部公章。
上诉人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林、王春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翠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问题。虽双方当事人认可指挥部系西钢公司成立的,但经审查,指挥部现归翠某某公司管理,翠某某公司一审时对其作为付款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案涉账目核对单亦是与翠某某公司刘纪国核对后形成的。虽翠某某公司认为核对账目属于刘纪国个人行为,但本院认为,刘纪国作为翠某某公司的财务处处长,核对工程款在其职权范围内,其行为可以代表翠某某公司,故翠某某公司应作为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原审判决翠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翠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该公路已经实际使用,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翠某某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翠某某公司对完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友好林业局交通运输科出具证明显示,“友好至翠北公路于2009年12月投入使用”,故原审将2010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翠某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利息超出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张某某已经对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补交了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变更,双方确认总工程款10566480.00元,故质量保证金应为1056648.00元,该款项在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间,本院酌定为二年,故翠某某公司应于二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1056648.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翠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友好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为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2089537.90元及利息(其中1032889.9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1056648.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6.00元,由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6.00元,由逊克县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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