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边疆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郭铁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前进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逊克县电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事故的起火原因“电路电线起火”,且一审红星林业局应当对火灾损失的金额提供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红星林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火宅原因是有公安机关的事故重新认定书,财产损失也是有报表及计算公式,一审案件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星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逊克县电业局赔付165604元,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红星林业局所在的二皮河经营所发生火灾。起火位置为距输电线路(通往居民区)南侧16米,郎志木耳菌房北侧15米处草地。红星林业局在该次火灾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伊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内容为:“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统计红星林业局的财产损失共计165604元。一审法院认为,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最终认定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逊克县电业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起火原因,故应对红星林业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逊克县电业局虽然主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财产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消防部门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对红星林业局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相应的折旧等认定,并且逊克县电业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红星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逊克县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星林业局165604元。案件受理费3612.08元,由逊克县电业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星林业局二皮河经营所发生火灾后,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宝山供电所两次提出复核申请,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星区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伊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烟头火;可以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不能排除二皮河经营所北侧通往居民区380W的输电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输电线路在摆动过程中,互相接触,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荒草,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逊克县电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的起火原因,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逊克县电业局主张红星林业局未对火灾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红星林业局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消防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折旧后认定的,是能够证明红星林业局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依据该统计表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65604元。综上所述,逊克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逊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逊克县电业局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逊克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08元,由上诉人逊克县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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