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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逊克县建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庆士,男,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波,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达斡尔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刘彦玲、夏庆士因与被上诉人刘彦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玲、夏庆士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芳、何聪,被上诉人刘彦波的委托代理人邹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彦波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刘彦波承包本村村民罗淑芳4公顷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4日将承包的位于下道干村西岗道北的0.5公顷土地播种了玉米。被告刘彦玲、夏庆士于2015年5月19日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播种的已经长出的玉米青苗毁掉,并在此0.5公顷土地上播了种子。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找到逊克县车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被告拒不接受调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承包的0.5公顷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刘彦玲、夏庆士在原审法院辩称,争议土地是被告刘彦玲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该土地位于西岗道北。家庭承包时土地面积为3.5公顷,其中1.5公顷为家庭内部分配给刘彦玲耕种,刘彦玲已耕种多年。原告称其是从其母亲罗淑芳处承包的争议0.5公顷土地,但刘彦玲应分2.095公顷土地,争议0.5公顷在刘彦玲责任田内。另一块土地是砖厂地,最早折合为0.71公顷,后经上报面积是1.71公顷,争议0.5公顷土地属于刘彦玲应分土地,刘彦玲耕种该土地合理合法,刘彦玲耕种时,没有看到任何农作物,所以,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刘彦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彦波以每公顷5,500.00元的价格,承包其母亲罗淑芳的4公顷土地,包括争议的位于西岗道北的0.5公顷,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5月1日原告以每公顷6,000.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其母亲罗淑芳的4公顷土地。在原告耕种玉米后,被告刘彦玲、夏庆士将位于西岗道北的0.5公顷土地玉米青苗毁种,并播种大豆。经逊克县车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0.5公顷土地,赔偿损失6,000.00元,其中0.5公顷土地承包费3,000.00元,玉米籽种、化肥、农药、代耕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土地系原告刘彦波承包其母亲的承包土地,原告依合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开始承包争议土地,未发生争议。被告夏庆士、刘彦玲系夫妻,在原告2015年继续承包该土地时,强行毁种属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解争议土地系其应分承包土地的观点,因为被告应分土地2.095公顷,被告实际在南大沟分得1.1公顷,在争议土地位置被告分得1公顷,合计2.1公顷,被告应分土地面积不少,故被告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南大沟1.1公顷土地系被告大哥刘彦忠的土地,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争议0.5公顷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进行协商或由政府部门进行解决,不能强行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玲、夏庆士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西岗道北0.5公顷土地返还原告刘彦波,由原告刘彦波耕种;二、被告刘彦玲、夏庆士赔偿原告刘彦波0.5公顷玉米损失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彦玲、夏庆士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玲对其应分土地面积为2.095公顷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应分土地为西岗道北1.5公顷及砖厂0.71公顷,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彦玲现在南大沟位置实际耕种了1.1公顷土地,其虽主张该地不在其应分土地范围内,因其哥哥刘彦忠生前一直由其扶养并照顾,刘彦忠在南大沟的2公顷土地应当由其耕种1公顷,但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刘彦忠生前对其土地有此项分配意愿及所在承包户家庭成员同意此分配方案,刘彦波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地加上刘彦玲在西岗道北分得的1公顷土地,与其应分土地数相吻合。刘彦玲认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无权将刘彦波从罗淑芳处承包的0.5公顷土地强行毁种,故原审法院判决刘彦玲、夏庆士将西岗道北0.5公顷土地返还刘彦波,并赔偿刘彦波0.5公顷玉米损失6,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彦玲、夏庆士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刘彦玲、夏庆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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