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周万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站,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闫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与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村委会代表人周万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站、崔喜玲,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胜利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1月10日原告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签订土地置换合同,原告用12公顷机动地与黑河市干岔子林场置换30公顷荒原。换完后,原告允许本村村民开垦。因本村村民无人开垦,便允许向外发包。约定5年内不交费用,5年后经两委班子商议决定该地每公顷每年交800.00元,一直交到2012年,村民反映承包费过低,两委班子决定竞价发包,经竞价发包每公顷4,200.00元,被告同意承包并交承包费350,000.00元,承包期至2015年。2016年4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到村委会竞价发包,被告不同意,称没到期还要耕种一年。胜利村委会于2016年4月23日竞价发包,袁乃涛以每公顷3,500.00元价格竞价承包。胜利村委会到地里划界,发现被告对该地块进行翻耙,被告还对村干部进行威胁、恐吓。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基于以上事实,胜利村委会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0公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人工费2,100.00元,三次上山解决纠纷雇车每次500.00元,计1,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00.00元。二、赔偿土地承包人袁乃涛雇两台胶轮车旋地,每台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三、玉米种子、化肥款90,900.00元(种子60袋40,500.00元,化肥360袋50,400.00元)。四、利息10,832.40元(210,000.00元承包费、90,900.00元种子化肥款,合计300,9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2分两个月)。五、以上四项总计107,332.40元。理由:原告与被告承包合同2015年到期,2016年原告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袁乃涛,承包人已将玉米种子、化肥拉到地里,结果被告阻止承包人耕种造成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原审被告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在原审法院辩称,就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闫某全等人耕种土地,是享有合法承包权的,自1995年招商引资到原告村开荒以来,一直由其耕种,从未间断,闫某起等人对于开荒耕地拥有不可争辩的承包经营权。二、闫某起等人2013年以来,交纳土地承包费45.4万元,共计4年承包费,原告在2016年土地发包时没有告知闫某起等人,擅自剥夺了闫某起等人的承包经营权和优先权。三、闫某起等人耕种土地没有恶意侵占土地的故意,耕种行为合理合法,恰恰是原告将闫某起等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剥夺,对耕种行为横加阻挠,给闫某起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四、闫某起等人至今没有得到粮食补贴,大豆补贴及其他应得补助,一个按村里要求实施开荒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承包人,却没有拿到任何补贴,国家给予农民的权益被全面剥夺,闫某起等在权益受到损害的同时,更无法得到土地承包中的公正对待,原告理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权利处于争议状态下,由原承包人继续耕种,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实施耕种行为不存在侵权,不应返还耕种土地。对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存在损失问题。二、增加诉讼请求主体不应是胜利村委会,而应是袁乃涛,胜利村委会就该部分没有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1995年闫某起等人因招商引资来胜利村开垦荒地,并一直耕种至今,从未间断。1995年闫某起等人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合同并到逊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内容约定闫某起等人对所开垦土地拥有优先承包权。在1995年以后的土地承包中,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胜利村委会在未通知闫某起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闫某起等人开荒土地发包给袁乃涛。闫某起等人认为,其对所耕种土地拥有优先承包权,其权利不应被剥夺。胜利村委会剥夺了闫某起等人优先权的情况下,将土地另行发包,其行为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1994年《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国办发[1999]102号第二条第四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权益,保护闫某起等人优先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三被告在原告用机动地与干岔子林场置换的荒原上开荒,2004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机动地面积为25公顷,每公顷每年承包费500.00元,承包期至2012年末。2013年被告经过竞价继续承包原告机动地,竞价时交押金50,000.00元。竞价成功后三被告向原告胜利村委会会计胡奎银行卡内合计汇款404,000.00元,至此包括竞价押金在内,三被告合计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54,000.00元。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当面约定口头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闫某全账户退回承包费76,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入账300,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入账50,000.00元和28,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入账被告承包费378,000.00元。2016年春耕时原告通知被告到胜利村委会继续竞价,被告未予理会。2016年5月23日原告胜利村委会与原告村民袁乃涛签订土地合同,将该地承包给袁乃涛,期限为3年,承包价格每公顷每年3,500.00元,面积为27.4公顷。因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机动地,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诉争之地所有权的确认: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被告答辩中承认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2004年与原告签订的2004年至2012年末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被告于2013年春向原告会计银行卡内的汇款数额,可以确认原、被告诉争之地所有权为原告。2.关于诉争之地面积的认定,截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在诉状中及开庭笔录中一直主张诉争之地面积为28公顷,并称2013年春也是按28公顷,每公顷每年承包费4,200.00元,承包期限3年为准收取的承包费,合计收取承包费350,000.00元(应收352,800.00元去掉田间道等零头2,800.00元,实收350,000.00元),被告虽然辩称实际面积为27.7公顷,但对原告主张的按28公顷计算没有异议,予以接受。虽然2016年7月29日针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开出的28,000.00元收据)原告称是按30公顷面积收取的被告的承包费,但原告于2013年春与被告进行竞价,被告也于2013年春开始新的一轮承包,被告竞价成功后合计给原告汇款45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退给原告76,000.00元,另外28,000.00元事隔一年之后于2014年5月10日才迟迟入账,且2016年6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无法说清28,000.00元的去处,从原告将被告的承包费入账的数额、入账的时间以及竞价成功后,给原告会计胡奎汇款454,000.00元的数额可知竞价成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只对承包面积和承包价格双方有默契,但对承包年限上双方没有约定清楚,原告称2014年5月10日将原告承包费又入账28,000.00元,合计已将原告承包费入账378,000.00元,因为2014年原告将被告承包费28,000.00元入账时距双方竞价成功已事隔一年,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并且开庭时原告称承包面积是28公顷,被告当庭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与本村村民袁乃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该机动地的面积为27.4公顷,更加关键的是自1995年被告开荒以来,原、被告就诉争耕地从未进行过丈量。综上认定2016年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8公顷较为合理。3.关于2013年被告承包土地年限以及2016年被告耕种原告土地这一行为的定性:虽然2013年原、被告没有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单价、年限作出明确约定,但从事后(竞价后)原告收取被告的承包费数额可以确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8公顷,年限为3年即2013年、2014年、2015年,按被告交费350,000.00元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被告交费378,000.00元计算,被告交纳的承包费也远远不足4年的承包费(4年的承包费应为470,400.00元,按28公顷计算),因此被告辩称2013年承包的期限为4年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是知晓的,因此被告辩称2013年承包的期限为4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2013年只交纳了承包费350,000.00元,即3年承包费,因此2016年被告不按原告通知参加竞价,擅自耕种原告机动地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在2013年发包土地时,做法不严谨,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和被告当面说清承包年限、面积和承包费数额,事后收取被告的承包费数额不准确,入账不及时,也为承包周期结束后产生新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对此被告2016年侵权行为原告也有责任,但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4.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的认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诉的内容,原告主体不适格,可由适格主体与原、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5.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审理意见,本院立案后,被告已经耕种了诉争之地,且目前被告已完成了播种及夏季管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诉争之地已不现实,因此判令被告按照原告与本村村民袁乃涛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按第一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面积,责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较为公平,即2016年被告按每公顷3,500.00元、面积28公顷向原告交纳承包费98,000.00元。2016年耕作周期结束后如被告打算继续承包诉争之地,可于下一耕作周期开始前参加原告承包竞价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在2016年生产周期结束后,将2016年耕种的原告胜利村委会的机动地28公顷交回;二、被告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胜利村委会9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52.00元,由被告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胜利村委会发包给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的土地应为30公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胜利村委会与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3年诉争土地重新竞价发包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土地面积,但却未有书面承包合同,虽然胜利村委会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曾认可土地面积为28公顷,但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又找到一张28,000.00元的票据证明闫某起三人承包土地面积应为30公顷,即使该票据的入账时间距离闫某起三人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已隔一年,但也是在闫某起三人承包期间内交纳的费用,按照30公顷、每公顷4,200.00元、3年计算,承包费与闫某起三人向胜利村委会交纳的378,000.00元相吻合,且证人王宜军2013年时代闫某起三人参加竞价承包,其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为30公顷,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故胜利村委会主张诉争土地面积为30公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面积为28公顷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胜利村委会主张为解决与闫某起三人纠纷上山的雇车及人工费用应由闫某起三人负担,因其提供的票据闫某起三人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胜利村委会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案件第三人袁乃涛及袁乃涛2016年未耕种诉争土地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闫某起三人予以赔偿的问题,因袁乃涛系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未耕种诉争土地应当与胜利村委会协商或诉讼解决,而本案系胜利村委会诉闫某起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准许袁乃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胜利村委会后增加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原告代袁乃涛主张各项损失,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部分损失可由适格主体与原告、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胜利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某起三人主张其与胜利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履行至2016年末及28,000.00元应当视为其三人给付胜利村委会2016年承包费一部分的问题,因闫某起三人实际交纳的承包费仅为378,000.00元,系3年的费用,无多余金额计入2016年承包费,闫某起三人在未与胜利村委会签订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2016年无权耕种诉争30公顷土地,应当按照胜利村委会与袁乃涛签订承包合同价格每公顷3,500.00元,向胜利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5,000.00元。闫某起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起三人主张胜利村委会应给付其2014年、2015年种植补贴80,375.00元的问题,因其原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起三人主张其系诉争土地开发者,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同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2016年耕种的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30公顷返还。
三、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10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8.73元,由上诉人闫某起、闫某全、郭长龙负担4,89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