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
邹立广
白春某
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逊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逊克农场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代克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
上诉人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春某、原审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宏发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被上诉人白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繁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农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白春某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大地农业机械公司与白春某协商更换新的播种体,宏发农机公司并不知情。
白春某没有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如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同意退货,应由其退款给白春某。
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合法,宏发农机公司不存在过错,让白春某返还没有播种体的播种机,损害宏发农机公司的合法权益。
白春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发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在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白春某对李某某无任何诉讼请求。
2015年2月中旬,李某某受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所托,帮助其接收6行大地牌播种机播种体交给董克强,李某某已将播种体全部交给董克强。
李某某对于白春某诉状中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涉及的其他事实完全不知。
白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白春某与宏发农机公司的买卖合同,宏发农机公司、大地农业机械公司返还机械款118,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4,200.00元,合计192,200.00元;诉讼费由宏发农机公司、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春某于2015年春预购买一台播种机。
因宏发农机公司能够办理购车借款,于是2015年4月11日在宏发农机公司购买了“神山”牌播种机,价格为118,000.00元,同日白春某向宏发农机公司交付订购款10,000.00元,4月21日交付49,660.00元。
2015年4月17日白春某在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平台“信用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白春某,出借人为翦鹏,借款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出借人直接将118,000.00元借款付给宏发农机公司。
该播种机生产厂家为大地农业机械公司。
宏发农机公司并非“神山”牌经销商店,于是该公司从北安市经销商店联系一台播种机交付给白春某。
白春某在使用该播种机时,排种器总成出现故障。
白春某找宏发农机公司,宏发公司配合白春某联系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售后人员直接与白春某联系。
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张宝军告知白春某将机器运回厂家,出现问题的机器可以予以更换,如果拿不回来就在北安交押金,去北安取新的机器。
张宝军通知白春某将排种器总成送到北安市,但白春某没有将机器送到北安,而是在路上给案外人魏本军打电话,听说装不上车而半路返回。
白春某联系张宝军后张宝军通知其将机器送到鹤岗交给董克强。
白春某将机器送到鹤岗,第三人李某某代董克强接收了机器,并向白春某出具了收条。
经过一年,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没有返回机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春某、宏发农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播种机买卖合同,但白春某交付货款、宏发农机公司交付播种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白春某得到播种机后,因播种机上的排种器出现问题致白春某无法正常使用,宏发农机公司介绍白春某联系了厂家即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此后白春某一直与该公司人员联系,并依据该公司人员的建议将排种器送到鹤岗市后至今未得到结果,致使白春某所购买的播种机至今无法使用。
白春某购买播种机是为了进行田间作业,但从购买至今因排种器故障无法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白春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播种机价格为118,000.00元,宏发农机公司返还原告118,000.00元,白春某应将缺少排种器的播种机返还给宏发农机公司。
白春某要求宏发农机公司赔偿因借款产生的保证金、服务费等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白春某借款系其自愿行为,所产生的手续费、服务费是附随借款所产生的,与宏发农机公司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
白春某要求赔偿其雇佣车辆播种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可另案诉讼。
大地农业机械公司与白春某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白春某要求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某某只是排种器的接收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一、原告白春某返还给被告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购买的“神山”牌播种机一台,被告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白春某118,000.00元,双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00元由被告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发农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合格证照片一张,旨在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格证,是合格产品。
白春某质证认为,对合格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宏发农机公司没有出示原件,白春某从来没有见过合格证,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宏发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合格证照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春某向宏发农机公司购买播种机并支付其货款118,000.00元,宏发农机公司将播种机交付白春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白春某购买的播种机因排种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白春某与宏发农机公司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宏发农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白春某经宏发农机公司介绍,联系生产厂家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并将排种器送到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处,因案涉播种机系宏发农机公司销售,故双方解除合同后应由宏发农机公司返还白春某货款,宏发农机公司可向大地农业机械公司要求返还排种器或退回款项,宏发农机公司认为应由大地农业机械公司退款给白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发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春某向宏发农机公司购买播种机并支付其货款118,000.00元,宏发农机公司将播种机交付白春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白春某购买的播种机因排种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白春某与宏发农机公司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宏发农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白春某经宏发农机公司介绍,联系生产厂家大地农业机械公司,并将排种器送到大地农业机械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处,因案涉播种机系宏发农机公司销售,故双方解除合同后应由宏发农机公司返还白春某货款,宏发农机公司可向大地农业机械公司要求返还排种器或退回款项,宏发农机公司认为应由大地农业机械公司退款给白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发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逊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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