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庚,远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晟,远升公司月畔湾项目部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庆隆,新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贵、徐华晟,被上诉人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远升公司月畔湾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9000立方米。预计总价款2600000元。原告垫资到每栋工程八层,被告付原告每栋工程总用量30%的货款,每栋主体封顶,被告支付每栋总用量的50%货款。余款为主体结构2013年年前封顶。如停工或延期封顶,则按以上工期为结算工期。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部分商砼价格进行了调整。2014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份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2014年12月份结90%。2014年5月份所供商砼在每月26日核对账单,并支付供砼量货款80%。同年12月底结90%,2015年春节前三天结清全部货款。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861.5立方米,计款3090130元。被告先后付款1290000元,余款18001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8月29日,张新寿代表原告向被告月畔湾项目部承诺,对周边环境共同处理。并每立方米让利2元,原告累计供货9861.5立方米,计款19723元。在四号楼工程施工中由于泵管倒塌导致产生3个立方米混凝土废料及铲除费用1230元。同时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人工接管费153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计款9198元,三项合计30151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违反约定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换算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与法不符,本院酙定调整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原告延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张新寿代表原告为促进双方的该买卖业务履行承诺让利款19723元应予扣减的理由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且原告让利意思表示真实,其让利对象应为双方合同相对方,故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四号楼工程废料款和铲除费1230元及接管人工费1533立方米×6元=9198元应予扣减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原审亦予采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远升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769979元,并从双方约定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远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按2%月利率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款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书面明确主张具体数额,所以按约定按总货款的比例及时间来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遗漏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经常延期供货;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涨价协议就不供货,强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部分混凝土质量未依法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港公司所签订的《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远升公司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新港公司强迫其签订协议,但上诉人远升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新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远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远升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新港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下欠的余款应当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封项后5个月后付清。被上诉人新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远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上诉人远升公司提出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在确认上诉人远升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已酌情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审确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远升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新港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远升公司既未在原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如果被上诉人新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远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上诉人远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