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涛(系辛某外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英(系赵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洋、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委托代理人万文涛,被上诉人李洋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2、请求上级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辛某时系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李洋、赵某某辩称:辛某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分子,经鉴定系受轻伤。依据《答复》的规定,辛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畴。
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经济损失3798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辛某与二被告及其他人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路鼎峰酒店门前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赵某某找来李洋,李洋持刀将辛某胸部、腰部捅伤。经鉴定,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拾级伤残。本案原、被告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伤害他人或自己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然前往参与,导致自己受轻伤的结果,该结果属于其意料之内,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为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受到刑罚处罚。上诉人辛某以自己是未成年人,不应适用《答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应受《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宪法》的保护,该主张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已充分对原告予以适用。法律保障的是合法行为,上诉人辛某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受伤害,且《答复》是普遍性规定,对当事人是否成年没有作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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