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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魏国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交通运输局工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福缘小区6号楼5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黑龙江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天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外包园小区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魏国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被上诉人魏国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返还131000元运费,驳回被上诉人魏国启的诉讼请求。理由:辛某为案外人王志成运输土方石后,王志成工作人员出具的运费结算凭证,该出库单由辛某交给魏国启后,魏国启支付131000元运费。辛某出具了收据。辛某并不认识王志成,是魏国启、王志成与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由魏国启转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志成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中,大庆市丰富建安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另行给付王志成131000元运费不能成为魏国启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魏国启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辛某的上诉请求。
魏国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1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原告魏国启系中间人在合同中签字。结算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尚欠王志成的运费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辛某直接负责运输,于是把运费131000元交给了被告辛某。2014年12月10日,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国启作为中间人,应将运费131000元交给王志成,没有权利将款直接给付辛某,因此判决原告魏国启返还不当得利款13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款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原告魏国启系该合同的中间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介绍被告辛某为王志成运输土方。结算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尚欠王志成的运输费131000元交给原告魏国启,让其转交给王志成,可原告却将此款给付被告辛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土石方运输合同,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启应将运输费交给王志成,不应将运输费给付被告辛某。因此,被告占有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国启要求被告辛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3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辛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辛某返还给原告魏国启不当得利款1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运费交给魏国启让其转交王志成。魏国启将运费直接支付给辛某。因该合同系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成签订的,理应由王志成与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辛某与该合同没有因果关系,魏国启不应将运费131000元支付给辛某,辛某应将此款返还给魏国启。辛某提出魏国启转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运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国建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 郭   良   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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