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明明,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王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车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车明明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车明明驾驶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共有的黑KT205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营运过程中被胡安宁驾驶的黑KS8145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车明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是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于某某与车明明在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同时得到了另一位车主王某某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当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后,按照约定:乙方(车明明)在出车时如出现交通事故由乙方(车明明)负全部责任,所有损失由乙方(车明明)赔偿。乙方(车明明)肇事影响甲方(王昌波)出车,乙方(车明明)赔偿白班和晚班租金。一审中,车明明已明确表示:“如果王某某、于某某不申请对该车辆损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便认可肇事司机胡安宁给付王某某和于某某2万元的维修费用,同时也认可该车辆24天的营运损失为4,800.00元”。可见,无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营运损失由谁承担,车明明已经认可了一审判项中的给付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车明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足以导致该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理由,按照约定,车明明应当对该车辆被碰撞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车明明提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本人并无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肇事司机胡安宁负全部责任,所以赔偿款项也应由胡安宁给付”的观点,因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观点与本案诉争的焦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需主张可向肇事司机胡安宁另行追诉。至于车明明提出“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后没有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车明明本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准许王某某、于某某撤回对胡安宁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中明确表述本案的案由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车明明作为原审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在一审诉讼中对相关程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许,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车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石 军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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