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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车某某与上诉人秦余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余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矿务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损失计算方法,依法改判秦余长返还合伙款60万元及利息,判令秦余长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车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7月31日向秦余长汇款200万元和60万元,秦余长分别于当日转出200万元和100万元,后转至马春平账户用于还账和购买理财产品。该种情形明显能够体现出秦余长构成诈骗的事实。后秦余长离开内蒙古更换手机号,车某某无法与秦余长联系。至2015年,车某某发现秦余长行踪,到南岔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秦余长的朋友铁力市公安局张忠芳作为中间人要给双方调解,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秦余长出具欠条,欠款300万元,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月息一分五厘。并不存在秦余长所述胁迫问题;2、前期合伙虽然支出了60万元,但秦余长的欺诈行为并非独立,前期的工作是为了让车某某更加放心的投资,能够骗取更多的钱。因此,应返还60万元合伙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秦余长辩称,1、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有龙警网记载为证;2、不同意给付车某某300万元及利息,因为我前期投入的391万元至今未结算。我认为应由我先与车某某、高明协商把391万元结算清楚,最后才能处理各自的债权债务,本案应中止审理;3、60万元投资款我不承担。秦余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但对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忽略了秦余长的投资事实;2、原审法院虽然确定了双方合伙关系的终止,但对合伙的清算并不彻底和完全。原审判决车某某的300万元投资款返还不当,投资款一旦投入,即为合伙财产。秦余长的391万元投资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车某某的59.6762万元投资认定为合伙财产,但购买的设备和车辆未做处理;3、原审判决秦余长返还车某某300万元投资款违背了合伙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对300万元投资款判令秦余长承担银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错误。车某某辩称,车某某与秦余长是合伙关系,但秦余长未投入一分钱。车某某后期投入的300万元秦余长未用于合伙事务。2015年8月,双方针对这300万元达成和解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秦余长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秦余长虽然主张存在胁迫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余长返还合伙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秦余长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车某某与秦余长于2009年5月双方合意在内蒙古开采金矿,车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秦余长汇款100万元,秦余长管理钱账,单立账户为农行卡号xxxx8,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59.6762万元。2009年7月29日、7月31日车某某向秦余长汇款200万元和60万元,计260万元,秦余长于汇款当日分别转出200万元和100万元,计300万元,后转至马春平账户用于还账及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等,2009年8月上旬,原被告各自离开矿区停止合伙事宜。车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2017年8月8日提出续封申请,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xxxx07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对秦余长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兴业银行卡号为xxxx账户内的存款712万元继续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双方应当就合伙的投资、盈余、散伙、清算等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开采金矿,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证人证实,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理应按照合伙关系中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处理。庭审中查明合伙支出款59.6762万元系车某某单方支付,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担。故对车某某诉求返还合伙期间支出的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可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应由秦余长给付车某某29.8381万元。关于车某某主张返还300万元及利息问题。证人马春平的证言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证实,秦余长将车某某先后汇给其的合伙款300万元转到马春平账户中,用于还债和购买金融产品,而未用于合伙事务支出,且不能对收到此款后不继续进行合伙事务作出合理解释。另秦余长主张转款50万元给高明用于赔偿无证据证明,故认定秦余长自行占用并处分此300万元。秦余长在庭审中辩称与高明之间债务本息合计391万元,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供的高明证言不足以证明,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款亦未取得合伙人车某某的认可,且高明的借条尚在秦余长处留存,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合伙采矿的合法审批手续,故秦余长无充分的证据证实391万元转为投资款,秦余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秦余长占有车某某300万元未用于合伙事务后,自行处分用于还债和购买金融产品等并获得收益,自收到2009年7月31日的最后一笔转款至今长达数年,侵犯车某某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车某某主张秦余长给付30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从转款结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赔偿车某某相应经济损失,但车某某提出按月利率一分五厘给付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余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某某合伙款29.8381万元;二、被告秦余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某某3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秦余长提供的伊春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某某与秦余长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在双方合伙期间,车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秦余长360万元,秦余长对此事实认可。现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予以清算。秦余长对车某某为合伙事务单方支付59.6762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秦余长给付车某某29.8381万元正确;对车某某为合伙事务投入的59.676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车某某上诉请求给付这部分财产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余长上诉称双方在对该款项共同承担的情况下,应对用部分该款购置的车辆依法分割(二审庭审中,秦余长放弃对购置其他财产进行分配的请求权)。经审查,车某某当时购买了两辆车,一辆是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是半截卡车,用于地质勘探和盖房。车某某称购车花销2.6万元,后来用这两辆车折价1.2万元抵顶了欠工人的工资。秦余长认可在合伙期间雇佣了工人,并称其在矿上的那段时间不欠工人工资。在秦余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对车某某用车辆抵顶工人工资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车某某将车处分用于给付工人工资,系为合伙事务支付,对该车不再分割。故秦余长请求对合伙车辆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秦余长不认可车某某所说的购车价格,称车某某购车在账簿核销6万余元,现账簿无法提供。本院认为,秦余长不能提供当时的财务账簿,他主张购车花销6万余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秦余长占有车某某300万元,未用于合伙事务,侵犯了车某某的合法权益,秦余长应返还,并赔偿车某某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秦余长给付车某某300万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正确。车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余长主张300万元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余长主张借给高明的391万元已经转化为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高明的借条尚在秦余长处留存,一审法院认定391万元未转化为合伙投资款正确。秦余长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秦余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车某某、秦余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车某某与上诉人秦余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上诉人秦余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车某某负担5775元;由秦余长负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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