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家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铁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路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骨踝上及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日到铁力市人民医院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3日行“切开减压术”,于5月4日出院。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出院时情况为“左足远端毛细血管充盈实验欠佳,左小腿外侧麻木感,足背动脉搏动未触及,建议去哈尔滨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5月4日到哈医大一院入院治疗52天。因左小腿肌组织外露坏死,于8月3日到绥化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8天,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经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路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评估为7000;6级伤残,护理期限10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假肢安装费为每次10000元,每4年更换1次至73周岁”。原告认为铁力市人民医院在最初诊疗时未对血管损伤进行诊断和处置,形成血栓后血管坏死是截肢的根本原因,遂向铁力市卫生局申请对铁力市人民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伊春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路某某与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属四级医疗事故”。铁力市人民医院对此鉴定不服,铁力市卫生局委托黑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疗护理意见为装配假肢”。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为农业户口,婚生男孩路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18元;2011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018元;铁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绥化市及哈尔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
原审认为,原告路某某在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其对原告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外购药票据及复印费票据,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41855.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因其为年丰乡凌云山村农民,参考本省2011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标准,原告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数额确定为6938.30元。参照受诉法院地及哈尔滨市、绥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4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86038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更换次数和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之子路康的生活费数额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至18周岁,确定为8577元。原告请求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1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1268元。综上,原告各项诉求合理部分共计386273.80元,被告应按30%予以赔偿。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辩解原告产生医疗费应扣除因原发病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该辩解不成立。判决,1、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损失115882.14元;2、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铁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此病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并且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对于其主张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子路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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