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退回上诉人赵某。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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