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上诉人伊春市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坤、原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退回上诉人赵某。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