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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青海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青海
鞠晓朋(黑龙江伊春坤鹏法律服务所)
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
许健
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海。
委托代理人鞠晓朋,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健,伊春区住建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青海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青海及委托代理人鞠晓朋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内容是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面积134.0515公顷、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同时撤销伊春集有(2000)字第001号至第03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在伊春日报中刊登通告,通告内容为:原土地承包户与原青峰农场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自行废止,从即日起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将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利用情况调整临时租地关系,确定承包地面积,并与土地承包户重新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书等等。
2010年5月18日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青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青峰农场将2号地中的6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合计1,282.00元,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次交清等等。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继续耕种。
经查被告所耕种的2号地中的6亩土地,是原告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面积134.0515公顷、39宗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
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被告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被告所占用的土地。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赵青海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承包到期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出,将土地退出交付于原告,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已收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
原审认为,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将青峰农场39宗土地收回,并于2011年5月18日在伊春日报中刊登通告。被告与青峰农场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可其在土地承包期满后与原告协商过承包事宜,被告认为变更后的合同不合理因此从合同到期后至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知晓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已收回并由原告进行管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争议土地由其使用至今,但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具有合法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有理有据,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被告所占用的土地。本院下发的先予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已收回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费1,282.00元,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继续耕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青海退出其所承包到期的6亩土地交付于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该土地已先予执行完毕,已交付于原告);二、被告赵青海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费1,28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青海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上诉人赵青海所承包的2号地是39宗集体土地中一部分。上诉人赵青海与伊春市青峰农场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5月18日续签一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1,282.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赵青海仍继续耕种。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并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现赵青海耕种的土地已收回。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赵青海与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赵青海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货币补偿769,530.28元。因双方已就房屋、青苗等补偿达成协议。上诉人赵青海主张给付合理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青海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青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上诉人赵青海所承包的2号地是39宗集体土地中一部分。上诉人赵青海与伊春市青峰农场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5月18日续签一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1,282.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赵青海仍继续耕种。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影响建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并于2013年6月9日下发先予执行裁定书,现赵青海耕种的土地已收回。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赵青海与伊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赵青海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货币补偿769,530.28元。因双方已就房屋、青苗等补偿达成协议。上诉人赵青海主张给付合理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赵青海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青海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薇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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