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微微,女。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常微微因与被上诉人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上诉人常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高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贾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高彬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某某以家庭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止,没有约定利息,因赵某某被单位辞退,有多笔债务被追讨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原告高彬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某某因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因赵某某已辞职,且有多笔债务被追讨的情形,已丧失还款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为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款虽未到清偿期限,但被告赵某某现确已辞去公职,且北安市人民法院亦审结了起诉其偿还到期借款其他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赵某某已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请求其偿还未到期借款理由正当。被告赵某某抗辩,涉案借款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三次借给原告1.9万元,实际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前款冲抵后,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并已偿还的主张,因被告赵某某的陈述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内容不一致;另按被告赵某某辩称,在涉案借款前,曾借给原告钱款,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后期借款时,理应进行冲减,如将借款还清,应将借条收回,故其抗辩有悖生活常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虽被告常微微向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赵某某曾因吸毒被处罚过,但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高彬处借款4万元即为被告赵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且被告赵某某对此在庭审中未予认同,亦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该借款系被告赵某某个人所负债务的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常微微应对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赵某某、常微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彬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北安市公安局北公(刑警)行罚决字(2015)181号记载:2015年3月末至2015年5月25日,赵某某多次与梁吉元、高彬在高彬家中或日租房内使用自制吸壶吸食毒品冰毒。对赵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有“我和高彬在高彬家玩网上赌博游戏输了”的记载。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高彬处借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赵某某具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高彬请求赵某某偿还未到期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称借条上的借款其已偿还,但是依赵某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三份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4日的汇款票据,不能认定其偿还了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赵某某主张又偿还1.9万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常微微已举证证实赵某某与高彬在高彬家中或日租房内使用自制吸壶吸食毒品冰毒,赵某某与高彬在高彬家玩网上赌博游戏。赵某某称其出具欠据是为了帮助高彬圆谎,抑或借款后偿还了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均未主张借款系其与常微微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高彬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借其款项时,常微微与赵某某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常微微与赵某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故本案赵某某对高彬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以赵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高彬要求常微微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微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彬借款4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彬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赵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二审邮寄费1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赵某某负担。常微微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高彬负担。常微微交纳二审邮寄费120.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