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林超
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市爱辉区通盛隆理货站负责人。
上诉人赵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上诉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托运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爱辉区通盛隆理货站业主费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但费某某自己并非实际承运人,其只是作为中介促成托运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赵某某完成运输行为。同时,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赵某某有偷盗行为未予结算运费,而是对费某某进行罚款4万元处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在费某某不主张结算运费权利的情况下,赵某某将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费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托运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爱辉区通盛隆理货站业主费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但费某某自己并非实际承运人,其只是作为中介促成托运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赵某某完成运输行为。同时,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赵某某有偷盗行为未予结算运费,而是对费某某进行罚款4万元处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在费某某不主张结算运费权利的情况下,赵某某将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费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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