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莉莉
李某某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莉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赵莉莉与李志国(被告的父亲已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当日在房地产产权部门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房屋登记为所有权人。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原告以被告的父亲死亡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将房屋立即倒出并返还室内的家用电器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24,7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莉莉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现被他人居住,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在居住,缴纳热费与实际侵占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不属实际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莉莉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现被他人居住,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在居住,缴纳热费与实际侵占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不属实际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免予缴纳。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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