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所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荣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279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1.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的立案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互相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的汇款20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左庄大给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左春华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借给上诉人如此巨额的款项,这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和借贷的客观表现。2.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而是给案外人左庄大出具的,同时也是按照左庄大的意思书写的,欠条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左庄大与上诉人系合伙做木材生意,因左庄大系阿木尔林业局木材科科长,身份特殊,为了掩盖其参与木材生意的客观事实,左庄大将其投入的款项以其姐姐,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名义汇款给上诉人的。所以,这笔200万元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款项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左庄大系姐弟关系,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左庄大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庭审,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导致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时,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清。原审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出庭,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借款能力,款项来源,借款目的等等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根本没有查实。由于本案争议较大,所以,上诉人申请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左庄大出庭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理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正当请求予以驳回,显然不当,应予纠正。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存在违法行为。判决书认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但是原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的时间2018年1月22日,显然,案件还没有立案,而法院却已经在办理案件了,上诉人认为,此种情况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基于上述情况,建议二审法院在充分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赵荣某不认可一审法院民间借贷的案由显然是错误的,法院确认案件的案由是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请结合证据来确认的,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程序合法。2.欠条确实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弟弟,但欠条上书写非常明确借款人为上诉人赵荣某。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被胁迫、欺骗等情况下书写了上述欠据,同时左春华通过自己的账户汇款给赵荣某账户200万元借款,赵荣某通过自己的账户还给左春华100万元的借款,这完全可以说明,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3.被上诉人左春华与左庄大确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荣某也确实不熟悉。左庄大与上诉人关系很好,上诉人因资金流转出现问题,为帮助朋友,左庄大请求姐姐借给上诉人赵荣某200万元借款。至于上诉人和左庄大是否另有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有应另案解决,所以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被告申请左庄大的出庭请求。4.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给被告赵荣某送达的时间为1月22日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左春华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87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现已还款100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l000000.00元欠款,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将于2016年内还清欠款,并约定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付息。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l1876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荣某经原告左春华的弟弟左庄大介绍,向原告左春华借款2000000.00元用于木材经营,原告左春华于2014年3月10日将200万元汇至被告赵荣某帐户。后被告赵荣某还100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6年还清欠款,并按照银行利率付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荣某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l187666,67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赵荣某以本案涉案债务系与原告的弟弟左庄大合伙投资的款项为由,申请追加左庄大(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左庄大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于同年1月31日作出(2018)黑279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荣某追加左庄大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赵荣某出具的欠据与银行汇款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赵荣某向原告左春华借款的事实,原告左春华做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赵荣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赵荣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左春华要求被告赵荣某偿还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荣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左春华1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原告诉讼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左春华欠款1000000.00元、利息187666.6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荣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左春华提交新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数额是100万元。上诉人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查询银行的印鉴,而且该份证据也不能确定收款账号为被上诉人左春华,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汇款交易账户,虽然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汇款凭证账户相一致,但由于该证据未经银行加盖印鉴证实,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8)黑279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左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的100万元是当事人赵荣某与左春华之间的借款,还是赵荣某与案外人左庄大之间的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赵荣某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左春华与上诉人赵荣某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主张涉诉的100万元不是双方的借款,而是案外人左庄大给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左庄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左庄大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左庄大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在2018年1月22日本案立案前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给被告赵荣某送达的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法院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赵荣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返法律程序,在立案之前就给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9.00元,由上诉人赵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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