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初,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范某某借款。其中,于2013年2月1日、4月29日,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50000.00元。当时赵某口头承诺几日内偿还,但逾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分别于2013年2月1日、4月29日,在范某某处取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50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取款15000.00元,是被告赵某持原告范某某的农业银行金穗卡在银行营业窗口自己支取的;2013年4月29日取款50000.00元,是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一同去农业银行营业窗口取款后,范某某直接将钱交到赵某手中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两次的取款方式和数额被告赵某均认可,但否认是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而是范某某还款。原告范某某则坚称被告赵某两次为借款,且至今未还。他从没有借过赵某的钱款,所以不存在还钱的事情。现在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又查明,被告赵某让朋友马宏伟于2013年2月27日12时48分26秒转入原告范某某的账户人民币150000.00元。(马宏伟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xxxx7,范某某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xxxx7)这笔钱赵某称是范某某向其借款,自己没钱,向朋友马宏伟借款然后转入范某某的账户,对此范某某予以了否认,说明此款是还妻子郭海琴的钱,因为在2012年赵某曾向冷有青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0.20元,由郭海琴担保,因为赵某没有按时偿还此款,由郭海琴替赵某给付了冷有青,所以马宏伟转入的人民币150000.00元,是赵某偿还郭海琴为其给付冷有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对此,被告赵某未提举出偿还郭海琴及冷有青借款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1日、4月29日,被告赵某两次在原告范某某处合计取得钱款人民币65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赵某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虽然被告赵某主张上述钱款系原告范某某向其偿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范某某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赵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范某某之间,在2013年2月1日、4月29日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赵某在上述日期内取得的钱款系原告范某某偿还的欠款,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所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举出上述钱款系被告赵某借款的相应证据,但被告赵某取得原告范某某钱款系客观事实。并且,被告赵某不能证明上述钱款的性质或用途,故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某理应偿还范某某人民币65000.00元。综上,原告范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两次在被上诉人范某某处共取款65000.00元,有银行取款凭条和取款录像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亦认可上述取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二笔取款是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故应认定上诉人赵某在被上诉人范某某处取款65000.00元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被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赵某应偿还被上诉人范某某借款65000.00元。故上诉人赵某认为收到的这二笔款项均是被上诉人范某某偿还其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闫海龙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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