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伊岭区浩源木器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伊岭区物资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主张为被上诉人王某加工380立方米雪糕柄,被上诉人尚欠57000元加工费未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加工380立方米雪糕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本案争议的木材买卖的时间为2013年。从时间上看,加工在先,购买木材在后,但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对其主张的57000元加工费进行冲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主张为被上诉人王某加工380立方米雪糕柄,被上诉人尚欠57000元加工费未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加工380立方米雪糕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本案争议的木材买卖的时间为2013年。从时间上看,加工在先,购买木材在后,但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对其主张的57000元加工费进行冲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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