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某。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攀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妻子。
上诉人赵玉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繁新,被上诉人邯郸一建委托代理人石林刚,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王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被告邯郸一建承建了邯钢百五区采暖外线工程,后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中的1-15号、17-21号、26-28号、42-43号,计25栋楼的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以支取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借款的名义从被告杨某某处支取款项共计47430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手绘平面示意图系其单方绘制,未经对方确认,被告杨某某当庭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对账录音中被告杨某某未明确表示其拖欠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证人沈某甲、郝某甲的证言,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二证人与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邯钢百五区采暖外线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称的事实难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包工费12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26770元,其中包括安阳电焊队焊接安装管道费用33510.60元。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沈某甲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由杨某某给付给安阳工人,赵某某签字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采暖改造外线图、购买工具和原材料的发票和工人工资统计表三份证据,均未经对方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当庭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证人沈某甲出庭,出具的证言不能完全证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该证人与赵某某、杨某某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单方陈述的工程量,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对账录音是证明承包完成17栋楼采暖改造的唯一直接证据,但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其拖欠工程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程量,而且其中内容比较混乱,在10:06-14:24时段中,上诉人赵某某还自称:“我是清包工,材料我一样没买”,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邯钢百五区采暖外线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上诉人所称的事实难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均由上诉人赵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勇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武运红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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