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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美溪区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负责人:孙立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美溪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负责人:刘丽,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齐秀娟系美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向客户介绍推荐过保险理财产品,并于2003年为赵某某的父亲赵德祥办理过保险产品。案涉收款收据加盖了邮政美溪分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收款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区域。上述行为足够形成齐秀娟有权代表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外观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齐秀娟经办上诉人投保的保险理财产品业务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邮政美溪分公司。2.关于加盖的邮政美溪分公司印章是否被收缴以及何时收缴,何时销毁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3.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改动的收据以及收据的形式并不影响收据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文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证据系文件要求,无法证明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具体更名时间。4.邮政美溪分公司隶属于邮政伊春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邮政伊春分公司承担。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齐秀娟以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收款收据,以邮政美溪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应由邮政美溪分公司承担责任。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民事行为无效,并未明确指出适用该条具体款项。7.在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因真公章是否失效,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仍应依据合同法具体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8.原审认定案涉邮政美溪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收缴而系失效公章,说明公章是真实的。齐秀娟不管理公章,事实上案涉收据是邮政美溪分公司财务出具的,并加盖财务专用章,邮政美溪分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退一步讲,既然齐秀娟能在公章被收缴后还能使用该公章出具收款收据,说明邮政美溪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审理经济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美溪分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9.原审判决认定齐秀娟为美溪分公司的报刊发行员无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到齐秀娟处存款180000元现金也是错误的。庭审中赵某某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邮政美溪分公司辩称公章更换但未经公告证明原印章作废,依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更换印章不符合规定,加盖的邮政美溪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法有效。2.邮政美溪分公司变更名称及公章更换,上诉人及公众均不知情,经现场照片显示,邮政美溪分公司更名前的“邮政支局”牌子至今仍悬挂在美溪分公司门前。3.邮政美溪分公司主张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4.赵某某交付180000元现金时,邮政美溪分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使赵某某相信齐秀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至于财务专用章是否作废、收缴、销毁,均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赵某某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邮政美溪分公司没有及时收回并销毁财务专用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法律责任。5.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原审判决中没有阐述对证人证言不采纳的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赵某某不是到齐秀娟处存款,是到邮政美溪分公司处存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说明齐秀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涂改是邮政美溪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分红时做的标记,款项是在办公区域领取的。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邮政美溪分公司承担。财务专用章只有单位收到现金后才会加盖财务专用章,与公章不能混淆,邮政美溪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邮政伊春分公司、邮政美溪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齐秀娟骗取上诉人180000元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报案后,向齐秀娟主张返还。3.关于本案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给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被上诉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时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代办保险公司提供,合同均有防伪标识和条形码,上诉人在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太平洋理财保险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单项下的各项义务。加盖了“伊春市邮政局美溪支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始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财款项的依据。2014年3月3日后美溪支局已经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美溪区分公司,公司更名后,邮政美溪分公司的所有财务、公章等印章均被替换,具体更名时间应以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参考。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据”证据,多次改动、涂改,收款日期有三个不符合一般书写收据的习惯,该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将案件争议款项交给被上诉人。依据审理经济纠纷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对行为人犯该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现金1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邮政美溪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正式更名为邮政美溪分公司。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到案外人齐秀娟处现金存款180000元由齐秀娟手写收据一张,存款六个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票据,加盖伊春市邮政局美溪分局的公章。存款名称“太平洋”,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齐秀娟处分别二次取得半年分红2880元。齐秀娟在票据日期上分别标注时间,另查明,齐秀娟系被告邮政美溪分公司报利发行员。齐秀娟以高息存款为由骗取多人钱款。于2017年6月9日以涉嫌诈骗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邮政美溪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正式更名,原伊春市邮政局美溪支局的财务公章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收缴。案外人齐秀娟是以失效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收据。原告与案外人齐秀娟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即照片4张、保险记录单一份、微信截图打印四张。经审查,照片是真实的,本院已委托美溪法院工作人员到照片现场核实,邮政支局的牌匾仍悬挂在邮政美溪分公司营业场所门前,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记录单是上诉人父亲的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截图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邮政伊春分公司、邮政美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经本院核对信息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伊春市邮政局美溪邮政支局变更为邮政美溪分公司,现伊春市邮政局美溪邮政支局的牌匾仍在邮政美溪分公司营业场所悬挂。案外人齐秀娟系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11月10日为赵某某出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投保人为赵某某,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00185901,险种名称为太平洋,交费方式为现金,所交年度为6月,金额为180000元。存款六个月,收款员为齐秀娟。该收据加盖了伊春市邮政局美溪支局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存在涂改,赵某某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半年分一次红,每一万元半年分160元。2016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赵某某分别二次取得半年分红2880元,经办人齐秀娟在票据日期上分别标注时间而进行的涂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伊春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美溪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美溪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邮政伊春分公司、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基于赵某某认为与邮政美溪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经审查,案涉收据虽加盖邮政美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实际款项使用人为齐秀娟。齐秀娟虽为邮政美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案涉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不属于其职务行为,邮政美溪分公司对其行为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齐秀娟出具代办保险收据的无权代理行为因邮政美溪分公司未追认,对邮政美溪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因齐秀娟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于齐秀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齐秀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要求相对人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银行代办保险业务,应由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出具正规的保险单,并在银行柜台或保险公司领取分红利息。经审查,赵某某虽称齐秀娟是以邮政美溪分公司名义为其代办保险业务,但其未要求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也未要求齐秀娟提供正规保险单,仅凭口头约定及一张收据即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理财产品,明显不符合常理。赵某某对于上述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均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赵某某一审诉请主张的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上诉时依照审理经济纠纷规定主张权利,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还款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且赵某某未向齐秀娟主张权利,也未报案,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过错给赵某某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故对于赵某某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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