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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卫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郭亚娟
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吕凤
李卫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亚娟,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凤,女,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李卫兵,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卫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娟、王克翥,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某某、赵喜恩家庭成员8人共分得44亩土地。2005年6月26日主星乡东星村东兴三屯将赵某某父亲赵喜恩承包的18亩土地转给赵某某,承包期为23年。2005年村民李宏将其承包村里的机动地23.5亩,转包给赵某某,承包期为23年。2007年赵某某为方便种地与村民王国忠协商,赵某某用村分承包田窖地与王国忠机动地互换了6亩左右土地。2009年1月4日赵某某将以上三块地共计47.5亩转包给了代某某。双方签订一份“地契”(合同)。合同承包期为20年,代某某给付赵某某承包费为70,000.00元。地契签订后,代某某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机械整地投入工时费8,550.00元。
2012年代某某将承包的47.5亩转包给第三人李卫兵,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为45,000.00元。现第三人李卫兵已实际耕种2年。赵某某诉讼要求解除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地契)并要求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代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损失包括承包费7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钩机推土工时费8,550.00元、人工费7,400.00元,购置设备投入37,6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某与代某某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地契),合同期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以签订合同承包价偏低,47.5亩土地其中有村分责任田6亩,承包期限过长,自身有疾病和代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47.5亩土地转包给李卫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2009年赵某某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为治病将47.5亩土地以70,000.00元的低价转租给代某某20年,代某某耕种后未经赵某某同意转租给第三人李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代某某擅自转租,赵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赵某某是癌症患者,没有土地和生活来源,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代某某及李卫兵返还土地。诉讼费用由代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2009年1月4日赵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自签订合同后,代某某按合同内容履行管理耕种承包地的义务,并对诉争地进行了投入,赵某某与代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诉争地合同期限至2028年,在此期间代某某享有管理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故赵某某主张解除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主张由代某某、李卫兵返还承包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月4日赵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自签订合同后,代某某按合同内容履行管理耕种承包地的义务,并对诉争地进行了投入,赵某某与代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诉争地合同期限至2028年,在此期间代某某享有管理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故赵某某主张解除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主张由代某某、李卫兵返还承包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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