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理人:赵云(赵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铁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后,陈某某不服向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民(行)监(2016)230781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7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07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云,原审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再字第1号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分配原则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侵权的举证责任,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显然证据不足。承担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最多承担普通安保责任,即10%的补充责任,监护责任应是90%;二次治疗属因果关系中断,被上诉人的二次损失与原治疗医院或监护人有因果关系,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法院应依法驳回。
赵某某辩称,上诉人事发后出兑饭店是毁灭证据,原一审判决是赵某某、陈某某同时赔偿经济损失,赵某某的烫伤是陈某某造成的,第二次判决陈某某未承担责任错误。
陈某某述称,同意赵某某的上诉意见。
赵某某述称,同意赵某某的上诉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1日其到被告经营的鸿喜全口猪馆用餐,被告陈某某与服务员在更换酒精炉时,因操作不当将安置于酒精炉的烩菜锅倾翻将原告烫伤,原告被送往铁力市火柴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腿、腹部,深Ⅱ度烫伤,后因伤口感染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一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83,683.93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到铁力市正阳鸿喜全口猪馆用餐,在就餐过程中原告父亲要求将酒精炉熄灭,被告陈某某与服务员在熄灭酒精炉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烫伤,后原告被送往铁力市火柴厂医院门诊治疗26日,经诊断为双腿、腹部深Ⅱ度烫伤,后因伤口感染于同年12月28日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0日。该饭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人为赵某某,实际经营人为陈某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83,683.93元。原告合理费用为46,441.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在就餐过程中被烫伤,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饭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赵某某,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故二被告对原告被烫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预见到熄灭酒精炉存在一定的危险,而未对其尽到必要、合理的看护义务,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累计数额为83,083.93元,法院认为合理费用为46,441.77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37,153.41元;陈某某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153.41元,此款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垫付费用4,500元,二被告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2,653.4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在鸿喜全口猪馆用餐过程中,其父赵云要求将酒精炉熄灭,陈某某将菜锅端起,陈雪飞将酒精炉熄灭,陈某某将菜锅放回酒精炉时菜锅倾斜,菜洒在赵某某身上,将赵某某腹部、双腿烫伤。铁力市工商局档案及聘用合同,证明陈某某系鸿喜全口猪馆饭店的服务员。赵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817.3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赵某某在就餐过程中被服务员陈某某烫伤,赵某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于赵某某被烫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预见在就餐过程中熄灭酒精炉存在一定的危险,而未对其尽到必要、合理的看护职责,故原审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审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审原告要求37,819.43元,但因其仅提供铁力火柴厂医院医疗费票据12,497.30元及哈医大二院票据22,819.43元,故对以上有票据部分费用共35,316.73元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审原告在火柴厂治疗期间虽为门诊治疗,但考虑原审原告系七岁的未成年人,应有护理人进行看护,其护理人数仅凭该医院的证明而没有其他鉴定部门的相关意见,故对此期间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对其一人护理费用予以保护。关于在铁力火柴厂医院住院治疗期限原告方主张30日,但根据火柴厂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为26日,故应以26日为准。因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某母亲赵玉霞在其治疗期间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额,赵玉霞系城镇户口,故应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1,610.50(22609元/年÷365日×26日)。关于在哈尔滨住院期间病案显示为住院治疗30日,因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应为二人护理,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原告陈述此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及外婆郭爱莲,因原审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郭爱莲收入状况,郭爱莲亦为城镇户口,故此期间该二人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3,716.54(22609元/年÷365日×30日×2人)。以上护理费用共计5,327.04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日为50元,按照其在哈住院30日,数额为1,500元。4、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予以保护。5、二次手术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6、鉴定交通费保护二人往返哈市费用共计98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保护。补课费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亦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赔偿,根据原审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赔偿费用为46,441.77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37,153.41元,在此基础上应扣除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17.30元。判决:一、维持本院(2015)铁民初字第174号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5)铁民初字第174号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53.41元,此款扣除原审原告已收到的垫付医疗费4,817.30元,须再向赵某某支付赔偿费用32,336.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用餐时桌子直径1.6米,桌面转盘直径1.2米,三人用餐时座位相邻,赵某某是中间位置。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