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德华,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邢某某、张德华、李某某、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某某、张德华、李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郭某与赵某共同经营黑河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各占50%股份。2011年4月21日,郭某与赵某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建利及张德华、邢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并与陈建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为1860万元。因赵某经常不在本地,所以股权转让款由郭某统一催要和接收,接收后分给赵某一半。郭某已累计接收970万元,并已及时分给了赵某一半。2012年11月,郭某与赵某商定,未收回的股权转让款890万元,不再由郭某一人催收,由郭某与赵某各自催收50%。2012年12月3日,郭某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利给付股权转让款445万元,法院依法追加张德华、邢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四人为该案共同被告。在诉讼中,邢某某提出,在2012年6月14日,邢某某已代陈建利向赵某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赵某也承认收到了200万元,基于此,郭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由原来的445万元变更为345万元。2015年9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建利给付郭某转让款345万元。后郭某要求赵某将其接收的200万元分给郭某100万元,赵某拒绝。因郭某与赵某曾商定,转让款由郭某统一接收,并将商定的结果告知了张德华等四人,而张德华等四人却将转让款200万元私自交给了赵某,赵某又拒不分给郭某,所以郭某要求赵某立即将其接收的股权转让款分给郭某100万元,张德华等四人对此负连带责任,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赵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郭某与赵某并未约定由郭某统一催收债权,赵某是股权转让人之一,当然有权回收债权。现已收回的股权转让款为1170万元,赵某应分得585万元,而赵某却只得到500万元,所以请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德华等四人在原审法院辩称,郭某与赵某之间因股权转让款分配产生的纠纷与张德华等四人无关,张德华等四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反诉原告赵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因股权转让款已收回1170万元,赵某应分得585万元,而赵某却只得到500万元,所以要求反诉被告郭某立即给付85万元,并要求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15%付息。
原审反诉被告郭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前,陈建利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其中包括陈建利替郭某、赵某偿还了债务150万元,其余420万元扣除郭某、赵某应当共同负担的费用外,已即时进行了平均分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郭某收回400万元,也已按约定分给赵某200万元,而赵某在此后收回200万元,既未告知郭某,也未分给郭某,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1日,郭某、赵某与陈建利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郭某、赵某将二人各占50%股权的黑河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建利,双方约定,连同车辆及矿粉,转让款共计1860万元,协议签订前,陈建利已付570万元,下欠1290万元,在2011年8月付1000万元,在《资源综合利用评定书》核发后付29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建利于2011年8月至2011年末,陆续向郭某支付了400万元,郭某分给了赵某200万元。2012年6月14日,邢某某代陈建利向赵某支付转让款200万元,赵某收到后未分给郭某,也未告知郭某。2012年12月3日,郭某为实现其本人的债权,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建利给付所欠股权转让款890万元的一半445万元,陈建利提出张德华等四人是陈建利的合伙人,申请追加张德华等四人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准予了陈建利的申请,同时法院依法将赵某列为该案第三人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赵某一直没有对郭某提出的未收回的债权,郭某享有一半份额的诉讼主张提出反对意见。该案在审理中查明,邢某某在2012年6月14日已代陈建利向赵某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赵某承认在2012年6月14日收到转让款200万元,故郭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由原来的445万元变更为345万元。2015年9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建利给付郭某股权转让款345万元及利息,张德华等四人不负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因郭某提出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包括陈建利替郭某、赵某二人偿还债务150万元,赵某承认陈建利代为偿还债务150万元,故赵某变更了反诉请求,将请求数额由原来的85万元,变更为1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赵某自认,此前其从未因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没有进行平均分配而向郭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赵某二人对股权转让款1860万元二人各享一半份额没有争议,对转让协议签订后郭某收回的转让款已经平均分配,以及赵某在2012年6月14日收回200万元尚未平均分配,也没有争议,二人仅对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是否已经平均分配存在争议。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距今已达四年之久,赵某从未因此款没有平均分配而向郭某主张权利,在郭某诉陈建利等人一案中,因该案的审理同赵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已依法将赵某列为该案第三人,赵某也参加了该案的诉讼,但在诉讼中,赵某对郭某提出的剩余债权二人各半的诉讼主张,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如果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尚未平均分配,赵某不可能不提出反对意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二人已经平均分配。因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回的570万元已平均分配,赵某收回的200万元尚未平均分配,故本诉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反诉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股权转让款内部分配纠纷,与张德华等四人没有关联,故郭某要求张德华等四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郭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郭某要求张德华、邢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7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4.00元(反诉原告预交7205.00元),均由赵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与郭某是否已平均分配570万元股权转让款。
首先,2011年4月21日赵某、郭某与陈建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赵某、郭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一条写明“乙方(陈建利)已付570万元整”,赵某、郭某均认可在2011年4月21日前二人已经收到了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赵某才提出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平均分配,时隔四年之久,不符合常理。另,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黑高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陈建利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赵某股权转让案件中,郭某在知晓赵某收取陈建利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其与赵某约定对外欠款各占50%份额,故将其诉请的股权转让款本金由445万元减少为345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郭某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及导致的结果与赵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赵某在该案件审理中亦未提出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平均分配的问题。其次,赵某于2012年6月14日已收到邢某某代陈建利给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赵某并未将此情况告知郭某,且在其作为第三人参加郭某与陈建利等人股权转让案件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中亦未向法院陈述该事实,直至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黑高商终字第7号案件中上诉人陈建利提出已偿还赵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赵某才予以认可。本案郭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赵某要求分配赵某收到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赵某提出反诉要求郭某给付未分配给其的8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陈建利替赵某、郭某偿还债务150万元,每人已平均分配75万元予以扣除,后郭某提出此抗辩理由后,赵某才予以扣除,将反诉请求由85万元变更为10万元。赵某隐瞒单独收取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以及反诉中诉讼请求变更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郭某与赵某已平均分配2011年4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陈建利给付的570万元股权转让款。赵某收到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与郭某进行平均分配,因此该笔款项应分配给郭某100万元。赵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3.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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