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共有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遨、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上诉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二楼一底房屋中的两间门市、二楼和三楼的住房全部归赵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争议房屋修建时的出资情况,仅以二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认为二被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当,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建房有出资。2009年2月17日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上诉人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离婚后除在外打工的时间,回到彭山还是居住在一起,修房子还是大家出钱,拆迁补偿款都用于修房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彭山区彭溪镇蔡山街2号二楼一底(含铺面二间)楼房一幢及厨房、厕所和住房各一间,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5日婚生一子赵某甲,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12月20日在原彭山县彭溪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小孩赵某甲,男,八岁,在校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张某某和赵某甲的户口直到2009年才从赵某某处迁出。2004年,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彭山县政府对双方户籍地即彭溪镇蔡山街进行拆迁规划,以自建安置的形式,向张某某和赵某甲安置了二间门面的宅基地,向赵某某安置了一间门面的宅基地,本案三人在共同出售了其中一间门面的宅基地后,在余下的二间门面的宅基地基础上修建了二楼一底(含铺面二间)的楼房一幢及厨房、厕所和住房各一间(现该房屋位于彭山区彭溪镇蔡山村三组张纲路一段74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后赵某某又独自出资在诉争房产的基础上再行修建了三楼和四楼。2009年2月17日,为便于办理分户,张某某与赵某某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原有家庭财产现已不存在。2004年,女方母子划到2间铺面,男方划到1间铺面,男、女双方共同修建了1套2楼1底楼房。男女双方经协商一致,现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该套楼房所有权属于男、女双方婚生子赵某甲,男、女双方对该套楼房均有使用权直至双方百年归山时为止。本协议男、女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尾部写明:“男方:赵某某(签字捺印)女方:张某某(签字捺印)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因诉争房产所在的宅基地系划拨性质,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须向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当时因双方资金紧张遂至今仍未办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诉争房产实际由赵某某与其妻子徐琴占有和使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彭溪镇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彭溪镇蔡山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于2016年3月1日联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街2号居民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赵某某婚生生育一子即赵某甲。2000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在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04年,因城建规划,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街安置了二间门面的宅基地给张某某和赵某甲,安置了一间门面的宅基地给赵某某。同年,张某某、赵某甲与赵某某三人共同转让了一间门面的宅基地,然后,张某某、赵某甲与赵某某三人又共同出资,修建了二楼一底(含铺面二间)楼房一幢及厨房、厕所和住房各一间。其所建房屋地址现为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村三组张纲路一段74号。特此证明。”上述三部门及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蔡山社区调取了2000年-2004年的蔡山社区三组青苗费及现金分配花名册(部分),该花名册显示:赵某某与其父亲赵举良、兄弟赵向明系独立的分配对象,以赵某某为户头的分配人数是3人,庭审中赵某某认可这3人系张某某、赵某甲及赵某某,同时反映了张某某在2004年10月13日曾代赵某某领取补偿款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就上诉房产的分割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川新资评报字(2016)第30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5日,在保持现状、持续使用前提下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柒拾捌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RMB786,536.00元)。其中,位于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一楼(靠楼梯,公共走道)的一间门市(建筑面积:54.375㎡,以下简称“小门市”)评估价值176121.00元;位于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一楼的一间门市(建筑面积:54.375㎡,以下简称“大门市”)的评估价值是207169.00元;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二楼的住宅(建筑面积:108.75㎡)评估价值是201623.00元;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三楼的住宅(建筑面积:108.75㎡)评估价值是201623.00元。张某某垫付评估费用5000元。庭审中,赵某甲陈述,请求法院在认定并分割张某某的房产份额时,对其份额一并予以认定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张某某和赵某甲对诉争房产的修建是否出资的问题。张某某陈述诉争房产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各自的拆迁补偿款、赵某某父亲赵举良的赠与款及张某某的亲友借款而共同出资修建的,赵某某则认为系其独自修建,张某某和赵某甲并未出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某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里明确载明“男、女双方共同修建了1套2楼1底楼房”,且张某某和赵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赵某某对协议和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其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签订的,但若确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至今已有七年,却并未诉诸有关部门予以澄清或撤销,显然与情理不符;其次,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人民政府、彭溪镇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彭溪镇蔡山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也印证本案三位当事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基本情况,尽管赵某某对该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明内容;再者,彭山区蔡山社区三组的现金分配花名册中显示以赵某某为户头的3人系本案三位当事人,当时赵某甲仅12周岁左右,也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或宅基地安置的请求权利,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张某某代为支配用于共同出资建房,也符合日常情理。同时,彭山区蔡山社区三组的现金分配花名册中显示张某某曾在2004年10月13日代被告赵某某领取现金,从日常生活情理出发,代为领取款项普遍存在于关系亲近的人之间,故基本符合张某某庭审陈述的其与赵某某离婚后曾于2003年回来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的客观情况,也间接表明了双方共同出资的合理动机。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于张某某主张双方共同出资修建诉争房产,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能够形成诉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内心确信,一审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诉争房产的权属性质及所占具体份额问题。如上所述,诉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于张某某和赵某某离婚后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诉争房产应属于本案三位当事人按份共有,同时,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明确自己在建造诉争房产时各自的具体出资额是多少,故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推定为等额,即三方对诉争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第三,诉求分割诉争房产的具体分配问题。依据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报告,诉争房产评估价值786536元,张某某主张按评估价值由三方以等额价值为标准实物分割,即张某某和赵某某分别分得二楼和三楼的住宅一套,大门市归赵某甲所有,小门市则谁要就补三分之二的差价款给另外两方,价差多退少补。一审认为,按照按份共有财产无协议时等分原则,三方应按诉争房产评估价的三分之一的比例各分得262178.67元(786536.00元÷3),但鉴于双方一致未对诉争房屋如何实物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结合张某某的上述方案,从不减损房产价值和加重赵某某退差价款的经济负担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和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酌情认定由张某某分得二楼住宅一套和小门市(与诉争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相比多115565.33元),赵某甲分得大门市(与诉争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相比少55009.66元),赵某某分得三楼住宅一套(与诉争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相比60555.67元),故张某某须向赵某甲支付补差款55009.66元,向赵某某支付补差款60555.67元。同时,因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833元和评估费5000元,合计10833元,张某某均已垫交,品迭后,张某某应向赵某甲支付补差款51398.66元(55009.66元-3611元),向赵某某支付补差款56944.67元(60555.67元-3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二楼的住宅一套及门市(靠楼梯,公共走道)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间门市中用于进出的公共走道及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应属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共同所有);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三楼的住宅一套归被告赵向林所有;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张纲路一段74号一楼的门市一间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甲支付房产价值补差款51398.66元,向被告赵某某支付房产价值补差款5694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元,减半收取计5833元及评估费5000元(张某某均已垫交),张某某负担3611元,赵某甲负担3611元,赵某某负担3611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是否应当归赵某某一人所有。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原彭山县彭溪镇蔡山街拆迁,政府向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三人安置了三间门面的宅基地,双方将其中一处门面出售后,在余下的两间门面宅基地上了争议的房屋。赵某某认为争议房屋由其个人出资修建,张某某和赵某甲无出资,故不应分得房屋。张某某主张双方虽于2000年离婚,但仍然共同生活,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修建。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三个当事人共分得三间门面的宅基地,之后出售了一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确认出售的是谁名下的宅基地,之后又在另两间宅基地上修建了争议房屋,加之张某某还代赵某某领取补偿款,由此可以印证张某某与赵某某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次,张某某和赵某甲的户口2009年从赵某某户口上迁出,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修建”,赵某某虽主张该协议是在喝醉酒后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中赵某某和张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房屋的修建具体出资情况,故赵某某称其个人出资修建无事实依据。因此,张某某关于双方共同出资修建争议房屋的主张成立,对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共同修建争议房屋并无不当。由此一审按照三人等额分割的方式处理争议房屋正确。
综上,赵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张澌岷

书记员:李龙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