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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徐某与被上诉人佟某某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粮库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凤山,男,该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男,该联合社法律顾问。

赵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尊重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建筑时间(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在先,佟某某租赁在后。上诉人购买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是原房屋所有人唐昭意于1988年建筑。从房屋资料看,该房屋四至清楚,证件齐全。唐昭意转卖给徐某,上诉人于2010年5月从徐某手中购买。上诉人购买后在该范围内使用没有越界,上诉人购买时还有土管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佟某某是2002年租赁县社土地证中的所有面积,上诉人不知情,怎么会有过错或侵权?2.一审判决勃利县供销联社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上的过错原则。县社早在1988年就将原房屋及使用面积批给唐昭意,2002年又将县社土地使用证中全部面积租赁给佟某某。从县社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租赁合同》看,县社把上诉人等住户房屋及使用范围土地全部发包给佟某某种地,承包面积193.9亩,其中旱地149.0亩,有林地7.8亩,村庄19.9亩,农道4.7亩,未利用土地(其他)12.5亩。这一承包范围意味县社以合同形式将上述所有面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现有十几户居民房屋和土地全部租赁给佟某某。佟某某举证时只证明自己缴纳149亩旱地的土地使用税,说明其他承包面积无法履行,矛盾产生是县社责任。造成“一女二嫁”矛盾是县社,必须由县社承担过错责任。佟某某损失是县社造成,应由县社承担佟某某损失,若佟某某不告县社应驳回他的起诉。勃利县法院(2015)勃中民初字第142号判决正确。徐某庭审中称认可赵某某的上诉意见。针对赵某某的上诉,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庭审中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侵权行为,与本案侵权无关,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卖给赵某某的房屋及占地面积的由来是,该房屋的原始房主是唐昭意,唐昭意是被上诉人县社职工,经县社党委研究批准在该地建房四间,边框四至为:南至道、西北以小水沟为界、东至看果园房,占地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并向县社交土地费500元。唐昭意取得县社批准同意后,向勃利县规划局提出准建申请,1988年5月1日勃利县规划局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唐昭意将房屋建成后由房产部门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唐昭意将该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2691.45平方米。2010年5月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赵某某并办理产权过户。2002年2月4日被上诉人县社和被上诉人佟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末止。被上诉人县社在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签订完合同后于2002年3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证。此时唐昭意的房屋已建成14年,被上诉人县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又将批准给唐昭意建房的土地面积计算到全部面积之内,重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4日勃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勃政发【2013】81号《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废止的决定》,距唐昭意1988年建房时间已经是25年时间。一审法院不顾历史形成的土地使用情况,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错误判决。1.唐昭意于1988年5月经县社同意取得勃利县规划局批准的建筑许可证,不是1998年建的房,也不是1991年11月1日取得的建房许可证。一审法院在时间的认定上相差了10年。2.唐昭意建房在先,县社将土地出租给佟生玉在后,且时间相隔14年之久,县社将使用权已经是唐昭意的土地重复出租给佟某某。3.200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县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再次将使用权属于唐昭意的土地使用权重复办理了农副基地面积之内。4.勃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勃政(2013)81号文件废止徐某的勃国用(2004)第886号土地使用证时,距唐昭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25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本案争议的3369平方米土地中2691.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是唐昭意,徐某、赵某某是受让取得,且属于善意取得,无任何过错,如果追根溯源的话,认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错误的主体是唐昭意,而不是上诉人徐某和赵某某。6.被上诉人县社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县社在将土地批准给唐昭意建房使用14年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重复办理土地面积的事实,有将土地使用权重复出租的事实,有将在唐昭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5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撤销土管局已经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县社实施的,县社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佟某某不向县社主张权利为由判决县社不承担责任和由上诉人另案向县社主张权利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增加了诉累。7.唐昭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在先,被上诉人县社将土地重复出租他人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中重复出租的土地面积2691.45平方米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8.徐某从唐昭意处善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住房土地,而不是耕地,一审法院以耕地的承包费价格做出判决赔偿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即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赵某某庭审中称认可徐某的上诉意见。针对徐某的上诉,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庭审中辩称,我方原主任唐昭意用工作方便在建房时扩大多占单位耕地,建房四间,上诉人主张的面积无法律依据,表明上诉人行为违反土地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我方从发包给佟胜时才知道我方的权益被侵害,无效的行为至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耕地界线以土地部门备案为准,属于耕地,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批准、规划、占用。针对赵某某和徐某的上诉,佟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02年2月4日,答辩人与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位于勃利县西山土地12.90垧承包给答辩人。承包年限:30年,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末止。承包费7,500.00元,承包期内答辩人交清了各项费用。答辩人接受后发现被答辩人徐某将答辩人承包的土地重复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到自己名下。答辩人多次找到勃利县国土资源局,经勃利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徐某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早在2002年3月已经登记在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名下,属于登记错误。经勃利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勃利县人民政府同意,2013年11月4日勃利县人民政府下发勃利县人民政府勃政发(2013)81号文件决定:勃国用(2004)第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2015年1月14日经勃利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察,证明被答辩人徐某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包括在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社)的土地范围内,被答辩人徐某将房屋及土地面积3369平方米卖给被答辩人赵某某。由于被答辩人徐某、赵某某占用答辩人承包的土地面积3369平方米,答辩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该土地权受到侵害,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答辩人没有耕种土地,造成答辩人承包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答辩人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进行调查走访,勃利镇新华村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与本案争议土地相邻的五、六队历年的土地流转参考价格,经过对比价格大致相当。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徐某、赵某某赔偿土地承包费价格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土地面积3369平方米;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合计22,82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唐昭意原为县社(现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于1998年在县社所有的果树园内建筑房屋一座,土地性质为国有,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并于1991年11月1日取得房屋许可证;1998年6月29日唐昭意将该房屋卖给女婿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勃国用2004第886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面积2691.45平方米;2010年5月17日被告徐某将房屋卖给被告赵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2月4日原告佟某某与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西山土地12.9垧承包给原告30年,每年承包费550.00元。2002年3月13日勃利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勃国用(2002)字第001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社),用途:农副基地,使用面积193.9亩(12.9晌),其中旱地149.0亩,有林地7.8亩,村庄19.9亩,农道4.7亩,未利用土地(其他)12.5亩。原告承包后发现被告徐某的住房及土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在县社的土地范围内,土地使用证属重复办理。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勃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勃政(2013)81号文件废止了被告徐某的勃国用(2004)第886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14日勃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经现场勘查,徐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含在生产资料公司(县社)的土地范围内,徐某后将房屋卖与赵某某,面积3369平方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土地承包人出庭证实2002年以来每年承包原告土地的价格,经调查走访,勃利县勃利镇新华村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与本案争议土地相邻的五队、六队历年的土地流转参考价格,经比较价格大致相当。一审法院认为,使用权的取得主要形式为行政许可和合同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2002年,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行政许可取得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的权属证书,于同年承包给原告佟某某,原告佟某某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也就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虽然在2004年将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但其所办的证书在第三人土地范围内,属重复办理,在2013年被撤销,因此其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就不合法;被告赵某某购买房屋时手续齐全,但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原始取得时就不合法,因此其同样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在主观上无侵权之意,但客观上存在侵权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土地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土地对外发包的价格与周边农村土地流转价格大致相当,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类地块对外发包的价格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土地费用亩数计算有误,应按3369平方米计算;被告赵某某在2010年5月购买的房屋,因此2010年5月之前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之后至庭审结束前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某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告多方反映情况后于2013年被撤销的,因此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是2013年取得的,因此原告在2015年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存有过错,且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如认为第三人存有过错,可另行对其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房屋出卖方行使追偿权。被告赵某某现居住的房屋仍持有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的一、二项诉请暂不予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7,479.18元[505.35元(1,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606.42元(1,8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741.18元(2,2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842.25元(2,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010.70元(3,0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179.15元(3,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246.53元(3,7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347.60元(4,0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13,880.28元[1,516.05元(4,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684.50元(5,0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684.50元(5,0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1,852.95元(5,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2,021.40元(6,0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2,189.85元(6,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2,189.85元(6,5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741.18元(2,200.00元/晌×3369/10000平方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第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0元,被告徐某承担117.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1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原为案外人唐昭意取得,唐昭意是县社(现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唐昭意于1988年5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许可手续,同年在县社所有的果树园内建筑房屋一座,土地性质为国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河沟,南至道,北至河沟。唐昭意于1991年11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29日唐昭意将该房屋卖给女婿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1月25日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勃国用2004第886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面积2691.45平方米。2010年5月17日徐某将房屋卖给赵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2月4日佟某某与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西山土地12.9垧承包给佟某某30年,每年承包费550.00元。2002年3月13日勃利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勃国用(2002)字第001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社),用途:农副基地,使用面积193.9亩(12.9晌),其中旱地149.0亩,有林地7.8亩,村庄19.9亩,农道4.7亩,未利用土地(其他)12.5亩。佟某某承包后发现徐某的住房及土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在县社的土地范围内。经佟某某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勃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下发勃政(2013)81号文件废止了徐某的勃国用(2004)第886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14日勃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经现场勘查,徐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含在生产资料公司(县社)的土地范围内,徐某后将房屋卖与赵某某,面积3369平方米。另,庭审中,佟某某明确表示不向被上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权利。
上诉人赵某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所居住房屋始建于1988年,是案外人唐昭意于1988年5月1日办理的准建证,房屋建成后于1991年11月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1998年6月29日唐昭意将该房屋卖给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17日徐某将房屋卖给赵某某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2月4日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佟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土地发包给佟某某。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房屋已经存在,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权将房屋所占土地对外发包,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该发包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此后上诉人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虽被撤销,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撤销,仍然合法有效,在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前,房屋是拥有所有权证人的合法财产。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审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土地时对佟某某构成侵权不准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佟某某与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取得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已合法建房存在争议的土地对外发包,并收取包括该房屋在内土地的承包费用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因其过错行为给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庭审中,佟某某明确表示不向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权利,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应驳回佟某某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赵某某、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佟某某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被上诉人勃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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