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治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李小竹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陈曜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襄阳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竹,该支队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襄阳车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麒麟店。
负责人王祥,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曜,该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文治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治,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竹,原审第三人襄阳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赵文治驾驶鄂F1P597号大货车与周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纠纷,周某将赵文治作为被告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文治驾驶的鄂F1P597号大货车进行查封,并向襄阳车管所送达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鄂F1P597号大货车予以协助查封。2013年6月5日,赵文治到襄阳车管所办理鄂F1P597号大货车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经外检查验合格后,工作人员收回了鄂F1P597号车辆号牌,未进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13年6月8日,赵文治向襄阳市交警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襄阳车管所拒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在复议期间,同年7月11日襄阳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原所有人史金枝的车辆转移登记到唐红玲的名下;同年8月2日襄阳市交警支队作出襄公复驳字(2013)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赵文治的复议申请,赵文治不服襄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襄阳市交警支队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另请求襄阳车管所赔偿不返还车牌而产生的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襄阳车管所是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对外是以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名义行使车辆转移登记、制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职权,并加盖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印章。因此,上诉人赵文治不服襄阳车管所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应当是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上诉人赵文治以原审第三人襄阳车管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在收到上诉人赵文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赵文治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未按规定告知,直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违法,其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襄公复驳字(2013)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确认无效。上诉人赵文治提出的赔偿诉求,与本案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赵文治的赔偿请求作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襄阳车管所是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对外是以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名义行使车辆转移登记、制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职权,并加盖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印章。因此,上诉人赵文治不服襄阳车管所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应当是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上诉人赵文治以原审第三人襄阳车管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在收到上诉人赵文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赵文治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未按规定告知,直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违法,其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襄公复驳字(2013)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确认无效。上诉人赵文治提出的赔偿诉求,与本案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襄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赵文治的赔偿请求作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治承担。
审判长:蔡健
审判员:曾建彬
审判员:荣雯芳
书记员: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