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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鸟河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关鸟河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武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赵某某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错误。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但关鸟河水泥公司在仲裁环节乃至法院诉讼环节都自认赵某某在生产期间不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并且提交了证明赵某某生产期间出满勤的考勤表。(二)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领取工资包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错误。关鸟河水泥公司发放工资不需员工签名领取,赵某某的所谓工资构成是关鸟河水泥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预先知道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所谓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三)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知晓劳动合同内容错误。证据证明关鸟河水泥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员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在签名处签名便了事,至于合同中的内容,如何约定,关鸟河水泥公司根本不让员工了解或当面填写。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分别应当支付百分之二百和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发生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就必须无条件地支付法定工资。关鸟河水泥公司没有提供安排赵某某补休的证据,应该无条件地履行给付工资义务。而对法定节假日,则不存在补休问题,只要法定节假日工作,必须支付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一审判决以关鸟河水泥公司单方证据免除关鸟河水泥公司的法定义务,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不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带薪年休假是企业职工的一种法定待遇,不能代替和取消。关鸟河水泥公司强调冬季检修或放假期间等于年休假补齐,但却不提带薪问题。带薪年休假前提必须是带薪,而只是年休假没有带薪,则必须按百分之三百补偿。一审判决认为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法规错误的理解。
关鸟河水泥公司辩称,一、关鸟河水泥公司并不否认赵某某在部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关鸟河水泥公司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的工时制度,无法正常安排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在生产期间实行的是3班倒的工作制度,事实上企业是通过季节休假的形式,对职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安排补休。二、赵某某对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知晓。赵某某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关鸟河水泥公司不认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关自身重要权益的内容,不看就直接签字的说辞有悖常理。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在上诉状中称劳动合同根本不让员工了解或当面填写说法不能成立。三、赵某某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赵某某在工作期间,每年因冬季检修及季节性假期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年休假5天,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赵某某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即便如此,关鸟河水泥公司仍然在赵某某休息期间保留其工资待遇,但赵某某主张休息期间按百分之三百工资标准支付其休假待遇,于法无据。四、关鸟河水泥公司并不拖欠赵某某工资。关鸟河水泥公司已在实际按月支付赵某某工资里,包括了赵某某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关鸟河水泥公司在赵某某离职前并不拖欠赵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关鸟河水泥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5年双休日工资14,712.64元;给付2013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206.8元;给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5元;共计18,29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赵某某进入关鸟河水泥公司从事上料车间的上料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倒班”工时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工作至2016年3月26日离职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要求关鸟河水泥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5年双休日工资14,712.64元,给付2013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206.8元,给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5元,为了证实此主张赵某某提交了其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领取工资明细表一份和自行制作的2013年至2015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表一份,此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赵某某欲主张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和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中表明,赵某某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考核工资,赵某某也已实际领取了工作期间的上述工资。赵某某称其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但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某某主张不清楚劳动合同内容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每年从2月工作至11月左右,休假期间亦领取工资,故赵某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赵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鸟河水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赵某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构成,且赵某某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关鸟河水泥公司2014年12月放假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2014年12月赵某某放假30天,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赵某某放假期间工资850元。2015年1月、2月赵某某均放假,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赵某某放假期间工资每月850元;2015年5月赵某某休息3天;2015年11月赵某某放假10天,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赵某某放假期间工资274元;2015年12月赵某某放假30天,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赵某某放假期间工资850元。赵某某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关鸟河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的基本工资分为岗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综合为应发工资,且关鸟河水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赵某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构成。
关于赵某某主张2014年8月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的规定,因赵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014年8月前其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2013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证明关鸟河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赵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关鸟河公司在冬季时为赵某某放假并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也是根据关鸟河水泥公司实际生产情况安排了赵某某补休双休日,且在关鸟河水泥公司未能安排赵某某补休双休日及未能安排赵某某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赵某某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主张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4年、2015年赵某某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已经超过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关鸟河水泥公司不应支付赵某某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赵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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