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米文生
米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文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某、米文生、张某某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进行反诉所针对的主体应是本诉中的被告,而赵某某在本案一审的反诉中,其作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确对本诉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违反了反诉受理的相关规定,故一审以反诉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的特征驳回赵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进行反诉所针对的主体应是本诉中的被告,而赵某某在本案一审的反诉中,其作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确对本诉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违反了反诉受理的相关规定,故一审以反诉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的特征驳回赵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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