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郭海堂
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延军、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堂。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上诉人郭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铁精粉,被告负责结算货款,并按厂家结算标准每吨提取5元服务费后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25日,原告先后按被告指示组织铁精粉向元宝山公司和明芳公司运送铁精粉共计18车,其中明芳公司1191.1吨,根据收货磅单结算货款合计846552.14元,元宝山公司715.14吨,根据收货磅单结算货款合计506107.4元。另有2车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3日由被告赵某某接收,合计234.5吨,货款合计144649元,上述铁精粉共计1497308.54元。被告分18次向原告农行卡账户转款12×××54元。原、被告对运送、接收铁精粉数量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元宝山公司、明芳公司的收货磅单及称重单上所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合计1497308.54元,扣除每吨5元服务费后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扣除服务费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259054.54元。双方对结算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送至厂家的铁精粉总吨数2140.74吨及上诉人已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上的净重,未经化验和扣除水分,称重单上手写的单价是钢铁厂对迪隆公司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的,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知道,并未主张该销售单价,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称重单上的净重和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支持。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记载的送货情况,2140.74吨精粉中按湿基结算的扣除水分8.78吨,按干基结算的扣除水分40.63吨,共计扣水49.41吨,实际结算吨数是2091.33吨。上诉人记载的单价与迪隆公司(湿基结算每吨600元)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湿基结算每吨610元、干基结算每吨672元)当时执行的精粉收购价一致,应予认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郭海堂原起诉状上认可的精粉单价每吨630元计算,铁精粉数量按2140.74吨计算,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为1348666.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司机的运费106835元和化验费240元、应得的居间报酬10703.70元,上诉人应付货款数为1230887.5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2×××54元,也已超过应付货款,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郭海堂要求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海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送至厂家的铁精粉总吨数2140.74吨及上诉人已支付原告货款12×××54元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上的净重,未经化验和扣除水分,称重单上手写的单价是钢铁厂对迪隆公司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的,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知道,并未主张该销售单价,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称重单上的净重和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支持。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记载的送货情况,2140.74吨精粉中按湿基结算的扣除水分8.78吨,按干基结算的扣除水分40.63吨,共计扣水49.41吨,实际结算吨数是2091.33吨。上诉人记载的单价与迪隆公司(湿基结算每吨600元)和行唐县丰安矿产品加工厂(湿基结算每吨610元、干基结算每吨672元)当时执行的精粉收购价一致,应予认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郭海堂原起诉状上认可的精粉单价每吨630元计算,铁精粉数量按2140.74吨计算,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为1348666.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司机的运费106835元和化验费240元、应得的居间报酬10703.70元,上诉人应付货款数为1230887.5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2×××54元,也已超过应付货款,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郭海堂要求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海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海堂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宋书贵
审判员:李存海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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