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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蔡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蔡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局限于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天数,误工费应按照915天,每天人民币176.66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计161,643.43元;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20天,总计14,400元;三、赵某的腿伤有严重的后遗症,将来会产生许多医疗、误工等费用,仍应由蔡某某赔偿。
  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某受伤之后的医疗费用蔡某某已经全部支付给赵某;二、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月27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骗,也没有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虽判决认定协议有效但认为协议中的20,000元是补偿而非赔偿,显然是矛盾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系蔡某某常年雇工。2015年12月8日,赵某在海上作业时被网绳绊倒,造成左胫腓骨干骨折。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赵某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月27日,蔡某某带着自己单方拟定的协议骗赵某签字。赵某在不知道还需要产生多少医疗费,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收取了蔡某某补助款2万元。2016年3月,赵某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某某,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因管辖权问题未被受理。同年4月,赵某又准备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但因赵某还需二次手术而中止。2018年3月6日,赵某做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赵某自受伤后至今未能从事劳动,一直误工在家。为此,赵某请求判令:蔡某某向赵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761元。一审庭审中,赵某增加诉讼请求至182,491元,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488.36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71,6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2491元,扣除蔡某某先前支付的2万元,即为18,2491元。(注:按赵某一审当庭所述各项费用相加应为198,391.36元,扣除2万元后为178,39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赵某受蔡某某雇佣出海捕鱼。同年12月8日中午,赵某在蔡某某渔船上工作时,被网绳绊倒造成腿部受伤。当晚8时37分,赵某被送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对骨折部位复位并植入内固定后,赵某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4,385元,该费用已由蔡某某支付。
  2016年1月27日,双方在赵某家里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赵某)即日前所有医药费用由甲方(即蔡某某)负责承担;2、乙方在康复期间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所有费用2万元人民币;3、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反悔,造成一切损失由反悔方负责”。协议落款有蔡某某、赵某及赵某妻子的签名。协议签署后,蔡某某即向赵某支付了2万元。
  2016年3月18日,赵某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判令蔡某某赔偿赵某损失。同年3月21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告知赵某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赵某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因考虑到还需二次手术,故未向上海海事法院正式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2日至3月20日期间,赵某在洋口医院做了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用5,488.36元。
  2018年7月1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的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赵某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赵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赵某及其妻子均为江苏省农村居民,且文化水平很低,签署协议时认为蔡某某给付的2万元仅是阶段性补助和付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蔡某某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赵某存在听力障碍,赵某对受伤结果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据此,蔡某某应对赵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蔡某某给付赵某的2万元系对赵某受伤后康复期间的补助而非赔偿,且未明确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范围,例如未明确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故该协议并不能被认定为是双方就赵某所受人身损害达成的终局性赔偿协议,蔡某某仍应对补助不足部分向赵某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费用的数额,蔡某某对赵某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5,4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误工费,赵某主张误工费应按176.66元/天乘以误工天数915天计算得出161,643元,并在此基础上再加1万元,即171,643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赵某误工期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因赵某受伤前系渔民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已公布的最近年度(2016年)江苏省渔业平均工资157.51元/天计算得出误工费为33,077.10元。关于蔡某某认为赵某已满60周岁故无权再索赔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受雇在蔡某某船上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表明赵某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只是因腿部受伤后才未能上船工作,蔡某某仅以赵某年满60周岁主张其无权索赔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0天。赵某确认受伤期间系由其妻子照顾,但赵某提出的按120元/天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赵某妻子系江苏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酌定按已公布的最近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99.35元/天计算得出护理费为11,922元。
  关于交通费,赵某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但考虑到赵某治疗及家属探望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营养费,赵某主张按2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地营养费标准一般为10元/天,故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4,347.46元,扣除蔡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蔡某某还应向赵某赔偿34,347.4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4,347.46元;二、对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74.91元,由赵某负担1,603.21元,蔡某某负担371.7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的效力;二、涉案赵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未考虑到存在后续手术,且协议内容系蔡某某自愿给予赵某康复期间的补助。在双方没有考虑到存在后续手术,也未对补偿范围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并非终局性赔偿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蔡某某仍应对补助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院对蔡某某关于双方已达成协议无需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赵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金额。本院认为,赵某在二审谈话中陈述其在船上工作时每日工资160元,而一审法院酌定根据最近年度江苏省渔业平均工资157.51元/天计算误工费,该金额与赵某的陈述相吻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210天也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赵某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即其妻子的工资水平。本院认为,赵某妻子系江苏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最近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后遗症可能导致的医疗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赵某主张的因后遗症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尚未实际产生,费用金额不明,且该部分费用并非赵某一审诉请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赵某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9.8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3,206.42元,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人民币7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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