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一峰木业公司经理,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
原审被告:伊某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
法定代表人:辛宝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广德、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原审被告辛宝某、伊某市一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上诉人赵广德、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原审被告辛宝某,原审被告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广德、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责。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信用卡合同无效。因为龙江银行是以给企业贷款名义发放的信用卡,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辛宝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辛宝某自申请之日起就是想非法占有此款,而不是想合法申请和使用,故该合同由于辛宝某的违法目的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上诉人不用担责;2.龙江银行与辛宝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和担保人利益。申请书、担保合同的签名都是同一天所签,日期和签约地点都是龙江银行后填写上去的。上诉人签字时不知道申请数额是1000000.00元额度;3.龙江银行发放此卡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违法违规之处。辛宝某陈述是想企业贷款,并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申请此卡,但龙江银行并未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对企业收入进行审查。而在此之前,辛宝某的企业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另外,上诉人不具备担保1000000.00元的能力,赵广德担保时年收入28000.00元,马某某的年收入为22000.00元,龙江银行发放此卡明显违法违规。在该违法违规合同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此案有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已确认由辛宝某返还违法所得980000.00余元,再就此卡问题进行民事判决存在“一案两判”,这样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虽然辛宝某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已经(2015)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辛宝某与龙江银行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亦未涉及本案上诉人赵广德、马某某。故虽债务人辛宝某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赵广德、马某某的保证责任,龙江银行依据其与辛宝某之间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以及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辛宝某及保证人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及辛宝某均陈述案涉易融卡属于一峰公司企业贷款,但经审查,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该卡是以辛宝某个人名义办理的,一峰公司、赵广德、马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赵广德、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及龙江银行催收逾期易融卡本息通知书中签字,明确了其合同主体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易融卡领用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龙江银行与辛宝某之间恶意串通、上诉人不具备担保能力、龙江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等问题,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广德、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8.00元,由上诉人赵广德、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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