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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正彬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上诉人付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案外人常明向付正彬返还997,080.00元,其余189,920.00元由赵某某返还。事实与理由:1.法院应将常明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付正彬与常明之间形成的。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付正彬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事实上是付正彬通过赵某某联系到常明,付正彬与常明直接协商购买种子及返款事宜,赵某某只是中间人。3.一审法院判决由赵某某按每袋1,000.00元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付正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付正彬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付正彬打款订购种子一直与赵某某联系并将款汇到赵某某卡中。一审法院按每袋1,000.00元返还是合理的,因赵某某没有及时供给种子,导致付正彬没有及时给农民种子,已经给农民损失款。
原审原告付正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某给付货款1,187,0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1,189,0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春,付正彬与赵某某商定,付正彬在赵某某处订购垦沃2号玉米种子,两次共计订购1,900袋,每袋840.00元,付正彬分两次给赵某某汇款合计1,596,000.00元。后赵某某给付正彬发货713袋该玉米种子,其余1,187袋未供货。后因该玉米种子价格上涨,双方商定,未供货的1,187袋玉米货款赵某某按每袋1,000.00元返还给付正彬货款。但赵某某始终未将玉米种子款返还付正彬。赵某某称,每袋按1,000.00元返款是付正彬与向赵某某的供货方常明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并称自己已经起诉常明,按每袋1,000.00元的价格主张的权利,常明按什么标准返给赵某某,赵某某就按什么标准返给付正彬,目前,同意按每袋840.00元返还种子款。诉讼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孙吴县公安局的侦查材料,可以证明付正彬将种子款汇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按每袋680.00元的价格在供货方常明处订购,常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知道赵某某的订购种子款中有孙吴县的用户,并认可按每袋1,000.00元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对付正彬在其处订购玉米种子并收取种子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双方因付正彬在赵某某处订购玉米种子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付正彬交付货款后,赵某某应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在交付713袋玉米种子后,其余1,187袋玉米种子未按农时交付,对付正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虽不认可有承诺付正彬述称的按每袋1,000.00元返还货款的事实,但与其自述的在北安农垦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常明按每袋1,000.00元的数额返还种子款及庭审时称常明按什么标准返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就按什么标准返还付正彬的抗辩主张相矛盾,结合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常明、付正彬的询问笔录和付正彬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碟的内容,能够佐证付正彬所述的付正彬、赵某某约定按每袋1,000.00元返还种子款的主张,故赵某某附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付正彬玉米种子款1,18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1.00元,减半收取7,7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正彬在赵某某处购买玉米种子1,900袋并给付其货款1,596,000.00元,现因赵某某尚欠付正彬1,187袋玉米种子不能给付,赵某某应返还付正彬相应的玉米种子款。关于赵某某上诉认为应将常明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问题,因本案系付正彬与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与常明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关于赵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中间人的问题,因付正彬已将购买玉米种子款汇入赵某某的账户,且赵某某已向北安农垦法院起诉常明,请求常明返还其玉米种子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每袋按1,000.00元返还玉米种子款不正确的问题,因赵某某没有及时向付正彬提供玉米种子,导致付正彬产生损失,其应给予付正彬适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按每袋1,000.00元返还玉米种子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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