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9日,赵某某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赵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B座302室住宅,约定房款260,000.00元。赵某某已交付房款并入住。在订立合同时,赵某某发现合同上约定面积64.43平方米,与房照面积60.57平方米相差3.86平方米。对此王某解释说房照面积记载不准确,实际面积就是合同约定的面积。赵某某得知此房屋实际面积即房照上面积。赵某某认为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将合同的面积及价款做相应变更,并由王某退还多收的房款15,500.00元。
原审被告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某某诉讼请求,卖房子的时候包括所有家具家电整体一起卖给赵某某的,而且卖的房子都是装修好的。卖房子的时候赵某某也看房照了。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赵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B座302室住宅。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王某,乙方赵某某,甲方自愿将位于五大连池市学苑小区3号楼B座302室面积64.43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协议价格260,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清房款,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与乙方;甲方将将房屋内现有双人床、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机、电视柜、热水器、电风扇一并交与乙方;并约定了相关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某将房照和不动产发票一并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即交付房款,后入住。王某购楼时税务机关出具不动产发票上面积是64.43平方米,双方依据此发票约定房屋面积64.43平方米,而房照面积为60.57平方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某与王某之间系二手房买卖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房屋面积64.43平方米,但并未约定此次房屋交易按照面积计价,也未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双方合同签订后,王某将房照、不动产发票一并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对不动产发票及合同与房照面积存在差异即已经了解,且260,000.00元房款中包含有家具、家电等物品价值,因此应视为按套购买。故对赵某某要求变更合同、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变更合同、退还房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赵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赵某某以价款260,000.00元购买王某房屋一套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记载约定房屋面积为64.43平方米,虽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60.57平方米不符,但是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时,王某即将该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赵某某,且合同约定价款260,000.00元中包括家具、家电等物品,故赵某某与王某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误解,王某亦不构成欺诈。赵某某要求王某返还购房款15,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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