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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宏伟、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宏伟
王某某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宏伟、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妻子刘颖的网上银行给案外人张云峰汇款10万元,12月16日又给张云峰存入现金20万元,原告让张云峰将两笔款转交给被告赵宏伟。张云峰于12月16日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30万元汇给了被告赵宏伟。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3日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5万元。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汇款45万元。原告称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是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对收到原告的45万元汇款事实认可,但称该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庭审中二被告未对原告汇款的理由进行说明。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出具了汇款凭证及案外人张云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汇款共计45万元,二被告对收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有其他的往来,但二被告未对收款原因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原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供了款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宏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45万。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分三次汇给二上诉人45万元。二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可,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并非借款,但二上诉人并未对所收到的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往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采纳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分三次汇给二上诉人45万元。二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可,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并非借款,但二上诉人并未对所收到的款项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往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采纳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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