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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
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冯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付萍,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五十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冯美玲、委托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英,被上诉人五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人保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还查明,在事发当日,五十一中学操场存在积雪,路面光滑。
本院认为,赵某主张五十一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通过学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赵某与张某某在操场并排行走时,赵某伸手搂住张某某肩膀,用腿将张某某铲倒在地上,张某某与赵某并无打闹行为,张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张某某摔倒后几分钟内,学校工作人员赶到操场,扶起张某某,将其带回教学楼。学校对突发事件处理积极,但因操场上存在积雪,路面光滑,学校清雪不及时,是导致张某某摔倒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据此判令学校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
赵某主张已全部承担张某某医疗费,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问题。经查,赵某法定代理人在支付了张某某治疗前几天的医疗费后,由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到社区医疗站打点滴的费用180元,其余的是每周到骨伤科复查的费用,共938.40元,均属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治疗费,原审对此费用确认医疗费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的问题。赵某并未提出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问题,其对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无依据。
赵某主张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问题。张某某由于腿部骨折导致无法正常出行,故乘坐出租车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造成实际交通费损失,赵某应予以赔偿。
赵某主张张某某休息一个月后上学,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个月的问题。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三个月,赵某母亲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三个月,且张某某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与赵某母亲误工证明确认张某某护理三个月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支持伤后30天营养费,原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故赵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洪海、冯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主张五十一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通过学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赵某与张某某在操场并排行走时,赵某伸手搂住张某某肩膀,用腿将张某某铲倒在地上,张某某与赵某并无打闹行为,张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张某某摔倒后几分钟内,学校工作人员赶到操场,扶起张某某,将其带回教学楼。学校对突发事件处理积极,但因操场上存在积雪,路面光滑,学校清雪不及时,是导致张某某摔倒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据此判令学校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
赵某主张已全部承担张某某医疗费,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问题。经查,赵某法定代理人在支付了张某某治疗前几天的医疗费后,由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到社区医疗站打点滴的费用180元,其余的是每周到骨伤科复查的费用,共938.40元,均属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治疗费,原审对此费用确认医疗费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的问题。赵某并未提出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问题,其对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无依据。
赵某主张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问题。张某某由于腿部骨折导致无法正常出行,故乘坐出租车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造成实际交通费损失,赵某应予以赔偿。
赵某主张张某某休息一个月后上学,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个月的问题。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三个月,赵某母亲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三个月,且张某某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与赵某母亲误工证明确认张某某护理三个月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支持伤后30天营养费,原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
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故赵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洪海、冯美玲负担。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周力平
审判员:于敏

书记员: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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