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胜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胜,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李衍全向原告关某某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被告承诺,如李衍全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不上,由被告一次性还款,如被告一次性还不上,按月息4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李衍全根本找不到人,但被告也没按约定一次性还原告钱。这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李衍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赵某胜为借款提供担保,李衍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实际姓名是“赵某胜”,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是“赵某盛”。借条中约定,李衍全借40000.00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李衍全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不上,由被告一次性还款,如被告一次性还不上,按月息4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到期后李衍全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找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17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李衍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约定,如李衍全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不上,由被告一次性还款,该约定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担保的规定,故该保证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被告辩解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一次性还不上,按月息4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2年8月30日,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辩解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主合同债务人李衍全现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李衍全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做为一般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7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李衍全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胜给付原告关某某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赵某胜支付原告关某某利息14933.33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40000.00元×5.6%×4/12×20)。上述一、二项合计549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3.00元,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1173.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李衍全向被上诉人关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李衍全出具了借条,足资认定。上诉人赵某胜虽然在借条上将自己的名字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写错,但并不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和书写,其对于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案涉借款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赵某胜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由于债务人李衍全搬离原住所,并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上诉人赵某胜在指定的期间内亦未能找到李衍全,因此,致债权人关某某要求债务人李衍全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赵某胜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赵某胜应当履行给付关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可依法向李衍全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赵某胜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均由上诉人赵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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