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红艳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周某双
李希全(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周佳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全,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宁(系被上诉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赵某某、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国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国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姜广武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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