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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郝庆森
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庆森,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书振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原审应当判决王书振共同还款;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正。原审应当追加王书振为当事人。郝庆森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上诉人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郝庆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借款人是上诉人,保证人是王书振。上诉人取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与王书振共同作为债务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是上诉人,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以自己与王书振曾经写过还款保证书为由主张应当把王书振列为债务人,因还款保证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认可,只是上诉人与王书振的个人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况且,退一步讲,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另外,在担保期满后,被上诉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追加王书振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上诉人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郝庆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借款人是上诉人,保证人是王书振。上诉人取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与王书振共同作为债务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是上诉人,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以自己与王书振曾经写过还款保证书为由主张应当把王书振列为债务人,因还款保证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认可,只是上诉人与王书振的个人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况且,退一步讲,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另外,在担保期满后,被上诉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追加王书振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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