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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尔某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亚芹
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艾立君
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亚芹(赵某某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君,男。
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芹、池梦娴,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山及委托代理人艾立君、叶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赵某某到被告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7月5日在往三轮车上装玉米时不慎滑倒腰部受伤。
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左腰骨沟软组织挫伤、L3-4、L4-5间盘膨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
2008年7月7日15时以股神经损伤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药费988.00元;2008年7月9日以L3-4、L4-5间盘膨出、左髋骨软组织挫伤入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68.60元;2008年7月18日以腰及左髋软组织挫伤等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52天、2009年3月25日以腰及左髋软组织陈旧性合并肌筋膜炎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花医疗费4635.52元;2011年10月24日以双眼葡萄膜炎、玻璃体混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
4860.01元。
原告只提供了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
原告提供门诊医疗收据21张共计2105.02元。
原告提供青龙山村骨伤诊所收据2张共计370.00元。
原告提供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药店2009年3月16日购药收据一张30.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00余元,原告能说明的勃利至哈尔滨往返车票17张金额1139.00元;勃利到七台河的往返车票149张金额1241.50元,(其中2008年7月18日到2010年7月2日的往返车票61张金额469.70元);勃利到青山乡胜利往返车票159张金额417.50元(其中2008年7月7日到2010年7月2日74张金额185.00元,2011年10月24日到2011年11月8日3张金额23.10元)。
其余车票是干什么乘车的车票原告说不清楚。
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14张金额441.50元(其中正规收据1张金额6.00元,白条子13张金额435.50元)。
原告提供自己2008年5月17日开始记录的工资账目每天128.84元。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2008年5月-7月工资表每个月的工资分别是
1498.02元、2157.71元、493.83元。
2008年8月18日经勃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0年8月11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1年12月27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2年2月29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赵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向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必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给付原告医药费7000.00余元;3、给付护理费11520.00元;4、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14483.52元(双倍工资);5、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6、停工留薪工资54313.32元;7、九级伤残补助金
122204.97元;8、往返交通费5000.00元;9、劳鉴、打字、复印费等1420.00元;10、坚决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养老保险金20000.00元;11、如果发生手术费10万元;12、工伤发生时原告左肩扛180斤重的大麻袋撞击左侧脸部、左耳朵变尖形、牙齿大面积活动,十几天后脱落9棵牙齿俩棵大门牙要求赔偿60000.00元。
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原告接到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1、撤销勃劳仲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415.74元、护理费11520.0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4313.32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22204.97元、劳鉴费、打字费、复印费等1420.00元、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20000.00元、给付将发生的手术费100000.00元、门牙修复费60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99077.55元。
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股骨头坏死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0元;吃药导致胃炎,要求赔偿50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0元治疗费。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最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4月10日治疗的都是与腰伤有关的疾病,其相关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大多数都是在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4月10日之间的应当支持。
原告在青龙山村骨伤诊所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药店购药时不是住院治疗期间、又没有药名因此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双眼葡萄膜炎、玻璃体混浊,没有提供该病与2008年受伤有关系的证据,因此治疗该病的相应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门牙修复费6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手术费1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股骨头坏死赔偿150000.00元、胃炎赔偿5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只支持原告在2008年7月7日到2009年4月10日住院期间从原告家到就医医院间的往返车票,以及去哈尔滨看病的往返路费。
原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均未提供出原告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参照我省2008年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1485.00元/年,1790.42元/月)计算。
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当支持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50天并已经支付了工资,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20天的工资。
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14张金额441.50元,其中只有一张正规收据金额6.00元,对于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认可50.00元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材料份数可以支持复印费50.00元。
原告治疗腰部外伤住院时间不足80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给付10个月较合理。
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责令改正,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双倍工资差额1193.61元(1790.42元/30天20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42元8个月=14323.3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2元10个月=17904.2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0.42元8个月=14323.36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90.42元10个月=17904.2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3.18元78天=1808.04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78天=819.00元;8、住院医药费6692.12元;9、门诊医药费2105.02元;10、就医交通费993.80元(其中含勃利至哈尔滨往返交通费316.00元);11、复印费50.00元;以上合计78116.7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70116.7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920.00元,鉴定差旅费376.00元,被告承担520.00元、原告承担77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本案予以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月3766.96元工资标准,赔偿上诉人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天113.32元标准赔偿上诉人护理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伙食补助费;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415.74元、门诊医疗费5837.61元、交通费5000.00元、复印费441.5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劳鉴费920.00元及鉴定差旅费376.00元;5、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镶牙费60000.00元;6、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补充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治疗双眼疾病、胃肠疾病、腰椎、胸椎、股骨头疾病的医疗费用30万元。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全部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以上均是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1、上诉人是农民工,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的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
因此,上诉人实际工资应按每月3796.96元计算。
2、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是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201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13.32元;伙食补助费也应当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每天计算。
3、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415.74元、门诊医疗费5837.61元、交通费5000.00元、复印费441.50元均是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
4、上诉人的劳鉴费920.00元及鉴定差旅费376.00元,理应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镶牙费用600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镶牙需要60000.00元,理应支持。
三、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在青龙山骨伤诊所医疗费370余元,治疗眼睛的医疗费、腰间盘手术费、股骨头坏死赔偿金以及胃炎赔偿金等均是错误的。
另外,7月1号至5号工资款515.37元应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辩称:一审判决是在尽可能照顾上诉人诉求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在劳动仲裁答辩及一审答辩中被上诉人均提出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九级鉴定存在违法性、超时效主张权利及申请项目及金额于法无据等问题,但上述观点未被采信,并不是以上观点不成立,而是本案存在照顾上诉人的事实,以达到和谐处理问题的目的。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提出了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对上诉人漏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全面判决,足以见得一审判决是在明显照顾上诉人。
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是1783.50元,一审按照运输仓储业月平均工资1790.42元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也完全遵循当年的标准,当然也有部分照顾上诉人之处。
综上,被上诉人为了不缠诉于本案,有更多的精力集中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没有提出上诉,服从了一审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一审判决已最大限度的照顾了上诉人利益的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前每年基本上工作两个月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赵某某系在被上诉人单位打零工,因此无法计算其在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2008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赵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并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据实进行了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前每年基本上工作两个月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赵某某系在被上诉人单位打零工,因此无法计算其在勃利县互助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2008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赵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并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据实进行了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潘伟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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