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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广汇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兆祥(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鹤岗龙江广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龙江广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0委龙华大厦A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工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上诉人鹤岗龙江广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电器)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供金点开锁公司业务登记表一张,证实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用上诉人驾驶的车搞宣传的时候,车锁坏了,上诉人找开锁公司的人开锁所花费用50元是由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支付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只记载“开汽车锁伍拾元0569A”,并没有其他内容,该份证据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赵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签订物流服务配送外包运输合同后,雇佣上诉人赵某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工作中,赵文友支配及管理上诉人赵某某,并为其支付工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友为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不限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的货物,有时也安排工人为国美电器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证实不了其主张。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也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签订物流服务配送外包运输合同后,雇佣上诉人赵某某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工作中,赵文友支配及管理上诉人赵某某,并为其支付工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赵文友为被上诉人广汇电器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不限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的货物,有时也安排工人为国美电器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证实不了其主张。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汇电器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也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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