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龙
庆安县水务局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龙,现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丛立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赵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后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宣判后,赵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龙、被上诉人庆安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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