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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龙被上诉人庆安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龙
庆安县水务局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龙,现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丛立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赵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后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宣判后,赵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龙、被上诉人庆安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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