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华、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华上诉请求:依法解除孙东臣与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蔡某支付租金3万元、滞纳金2.1万元;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2017年租金,且蔡某将争议房屋转租他人未通知我,所以我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并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蔡某违约,原审判决对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蔡某辩称,蔡某将房屋转租他人不属违约,因合同约定承租方在不改变房屋用途时可以转租,无须让上诉人知道;按照合同约定,蔡某2017年租金只能是交1万元,其余2万元用房屋抵押金冲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孙东臣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万元、滞纳金2.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赵某华前夫孙东臣与被告蔡某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青区中心小区北侧东数2号门市一、二楼建筑面积112平方米租给被告蔡某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2013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被告已交。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五年的租金叁万元(乙方交壹万元,其余可用租赁房屋押金贰万元抵)”,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因经营不善或特殊情况不能经营转租也不得改变房屋的用途,必须告知甲方”。2015年12月2日,赵某华与孙东臣离婚,该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孙东臣与赵某华婚姻存续期间与蔡某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租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2.1万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同意支付2017年至2018年租金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原告不予接受,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孙东臣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系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不改变房屋用途时可以转租,故被告转租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7年至2018年房屋租金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5年房租即2017年至2018年房租被告可交1万元,其余2万元用房屋抵押金充抵,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房屋租金1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华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房屋租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陈敬秋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7年3月5日赵某华回新青去收租金,不能证明蔡某当日必须交纳租金。上诉人提供的11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设施在使用过程中是蔡某损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与孙东臣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赵某华要求蔡某交付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房屋租金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段时间房租蔡某可交1万元,其余2万元用房屋抵押金充抵,故赵某华要求蔡某交付房屋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该段时间租金的具体日期,及承租方在不改变房屋用途时转租必须通知出租方,故赵某华以蔡某不按时交纳租金和未经其同意转租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滞纳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某华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视听资料和一份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赵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赵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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