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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乌马河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兴旺租赁站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七公里小屯砖厂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孙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租赁站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玉达御品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唐山老乡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顶托4870套,口头约定日租金为每套0.06元,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0.00元押金。2012年8月22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的器材退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45,076.02元,扣除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76.0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原告将顶托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其已形成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北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5,076.02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租赁被上诉人的顶托使用并约订了租赁价格,交付了押金,双方己形成了租赁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其没有与施工方结算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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