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里,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孙某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边道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赵万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孙某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镇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赵某某从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在东山根耕种土地,与赵某某土地相邻的是刘同田和何剑平的土地,赵某某土地边上没有赵万里的土地。2011年赵万里把赵某某耕种的黄豆收割6亩多,2013年将赵某某耕种的8亩黄豆毁损后耕种芸豆,并在秋后收割。2014年将赵某某耕种的8亩玉米毁损,赵某某又耕种的黄豆,在出苗后再次被赵万里毁损,导致2014年8亩土地无法耕种。2015年耕种的黄豆也被赵万里毁损。因镇南村委会在工作中将两块土地名字颠倒,造成赵万里从2011年开始抢收和毁损属于赵某某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赵万里和镇南村委会赔偿损失33,07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赵万里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赵某某对诉争东山根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无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是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姜杰,非赵某某,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正确。二是诉争的东山根6亩土地不在姜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即姜杰土地台账上记载的面积为1.2公顷,不包括争议的6亩土地,该土地是赵万里逐年开荒取得的,其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该土地理应由实际使用人受益。第二、要求赔偿损失33,0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望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镇南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镇南村委会不清楚赵某某与赵万里之间的纠纷,赵某某的承包地位置虽然记反了,但是面积不差,镇南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某某妻子姜杰在孙某某孙某镇镇南村承包了集体土地5.7883公顷,其中包括东山根集体土地1.4806公顷,因镇南村指界不准确,导致耕地地籍档案东山根地与水闸门地面积颠倒,东山根地面积是1.4806公顷,现在该地实际面积约2公顷左右。2003年赵某某将其妻子承包的集体土地包括东山根集体土地1.4806公顷转让给赵万里的儿子赵士军耕种,2006年春,经双方协商,赵士军将承包赵某某的集体土地退回赵某某耕种。2011年,赵某某将东山根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2公顷左右土地种植了黄豆。2011年秋,赵万里认为其中0.6公顷土地是自己开垦的,并于2011年秋将赵某某种植的2公顷左右黄豆西侧收割0.6公顷。2013年春,赵某某将东山根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2公顷左右土地种植黄豆,黄豆出苗后,赵万里将赵某某种植的黄豆西侧0.6公顷的土地重新种植芸豆,秋后收割。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万里和镇南村委会赔偿2011年—2015年经济损失33,076.00元。另查明,2011年孙某某孙某镇镇南村黄豆单产为1070公斤/公顷、2013年黄豆单产为1351公斤/公顷。2011年、2013年收割一公顷黄豆的收割费用是350.00元。赵某某的妻子承包东山根集体土地西侧长度为260米,现东山根西侧土地实际长度为313.9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万里赔偿2011年0.6公顷黄豆的损失,赵某某称与西侧地邻何剑平的土地之间没有空隔,赵万里称双方中间有1.8米的空隔,赵某某的证人姜世状也证实与何剑平的地之间有0.3-0.5米的空隔,因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妻子承包东山根集体土地面积的坐标,无法确认赵某某耕种集体土地的具体位置,在有关部门没有确权之前,按赵某某耕种的集体土地与何剑平耕种的土地之间有1.8米的空隔,由此可以认定赵万里抢收赵某某集体土地的面积是0.45[(6000平方米÷313.9米-1.8米)×260米]公顷。赵某某虽然提举孙某某元强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的黄豆收购价格为2.30元/斤,2013年黄豆收购价为2.35元/斤,但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没有出庭作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证实2011年及2013年在2.18元/斤至2.50元/斤,故应按2.18元/斤计算。0.45公顷集体土地的经济损失应为2,099.34元(0.45公顷×2140斤×2.18斤)。扣除0.45公顷的收割费用157.50(350元/公顷×0.45公顷)元,赵某某2011年的损失为1,941.84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赵万里种植芸豆的面积与2011年赵万里收割黄豆的面积一致,故应认定2013年赵万里抢种赵某某耕种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45公顷,0.45公顷集体土地的经济损失应为2,650.66元(0.45公顷×2702斤×2.18斤/元)。扣除0.45公顷的收割费用157.50元,赵某某2013年的损失为2,493.16元。赵某某诉称2014年种植玉米后被赵万里给毁了,又种植了黄豆,又被赵万里给毁了,致使2014年没有种上地。2015年种植了黄豆,也被赵万里给毁了,致使2015年黄豆减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赵万里亦否认此事,故赵某某要求赵万里赔偿2014年、2015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镇南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是由赵万里的侵权行为造成,与镇南村委会无关,故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万里辩称赵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2011年、2013年均为赵某某耕种土地,故赵某某具备主体资格。赵万里辩称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赵某某一直在向孙某某公安局及孙某某人民检察院反映此事,要求追究赵万里的刑事责任,故赵万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赵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赵某某2011年、2013年的经济损失4,435.00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0元,赵某某承担577.00元,赵万里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万里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本案争议0.6公顷土地位于东山根地块、西侧与案外人何剑平承包土地相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万里主张赵某某不享有争议0.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为该地系赵万里开荒取得,并于2011年、2013年对争议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收割和损毁。但赵某某的耕地地籍档案及镇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耕地地名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赵某某妻子姜杰在东山根地块享有已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1.4806公顷,且该地西侧亦与何剑平的承包地相邻,故依据赵某某耕地地籍档案中载明的土地位置能够确定争议0.6公顷土地与该1.4806公顷土地的位置关系。赵万里称该1.4806公顷承包地西侧与何剑平承包地之间原有1.8米宽的荒格,是赵万里后期开荒成耕地,故争议0.6公顷土地扣除该荒格面积后,在地籍档案载明的260米长度范围内均系赵某某享有已登记的土地经营权部分,在1.4806公顷土地之内,该面积即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0.45公顷[(6000平方米÷现有土地长度313.9米-荒格宽度1.8米)×地籍登记土地长度260米=4500平方米]。赵万里于2011年、2013年对该0.45公顷土地的农作物收割和损毁,侵害了赵某某的土地经营权,对赵某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根据0.45公顷土地面积,结合大豆收购价格等,确定赵某某的损失金额为4,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万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赵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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