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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赤壁新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新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黄荆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茂,新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元,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源鑫蒲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黄荆岭路。
法定代表人:施秀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蒲纺工业园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转让工厂土地时,对外有很多债务和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未解决,蒲纺工业园名为合同鉴证人,实为合同当事人。二、关于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厂房收购尾款支付的对象为蒲纺工业园,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案外人宋海洋未搬离厂房,导致上诉人的施工材料无法进场施工,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新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是原告源鑫公司还是《转让合同》的见证方工业园区;2、对于租赁户宋海洋的迁出,原告源鑫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新纺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转让合同》和《备忘录》约定,工业园区在收到被告新纺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后应无条件转付给原告源鑫公司,该约定表明,《转让合同》并不具有为工业园区设定合同利益的目的,不属第三人利益合同,工业园区的法律地位应定性为原告源鑫公司接受转让款项的辅助人,原告源鑫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当然享有请求受让方新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通过第三方工业园区转付合同价款,工业园区也自愿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即协调处理原告源鑫公司与宋海洋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无论当事人作此安排的意图如何,均不足说明工业园区可以取代源鑫公司而成为《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进而享有合同权利。工业园区作为债权辅助人,应是辅助源鑫公司对新纺公司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享有该债权——即便如被告新纺公司抗辩所言,工业园区与原告源鑫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安排在于帮助工业园区实现对转让款的实际控制进而实现其对源鑫公司的债权。工业园区与原告源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所涉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新纺公司关于不负有向原告源鑫公司直接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新纺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原告源鑫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即未迁出租赁户宋海洋)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源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迁出宋海洋属《转让合同》的随附义务,与被告新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不存在对价和牵连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新纺公司先履行辩权之享有,应以原告源鑫公司负有在先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为要件。《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源鑫公司负有“办理租赁合同的变更及终结手续,并保证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的义务,且该义务先于被告的支付“余款”义务;原告源鑫公司上述义务履行与否,直接影响被告新纺公司对受让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事关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依双方约定,原告源鑫公司负有上述义务,且该义务与被告新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之间存在对价和牵连关系。在原告源鑫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即2015年12月底)到来之前,被告新纺公司即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对宋海洋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请求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新纺公司的诉讼行为表明,其已概括受让原告源鑫公司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新纺公司主张原告履行迁出宋海洋的义务因此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更是排除了私力救济的可能。因此,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基于以上分析,被告新纺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源鑫公司支付诉请款项的义务,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新纺公司应于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元月20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新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即“前期支付的款项”)过高,原告源鑫公司自愿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该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关于确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源鑫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28290.56元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元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新纺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 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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