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永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壁市陆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0971324-4。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某有机硅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组织机构代码:05916919-3。
法定代表人: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壁市永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永盛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永盛玻璃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关系。2013年12月13日,应被告之约原告将机打胶10组、夹胶水20桶、丁基胶20箱、铝条20捆等共计价款63532元的货物由九头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张洪涛驾驶鄂AR956货车与原告单位业务员汪年春一并将货物送达到赤壁市永盛钢化玻璃公司仓库,经马从荣验收并入库,马从荣在送货单上注明“永盛厂(未付)”字样后,答应二天后付清全部货款,因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即返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告金某公司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永盛玻璃公司并验收,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时至今日仍未付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赤壁市永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金某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635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价值63532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上诉人还下欠6353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且质证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是由马从荣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已入上诉人公司仓库,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马从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了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举证与质证权利,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应对其上诉主张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在二审时不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由于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对本院在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当庭播放的其与被上诉人业务员汪年春(即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通话录音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琏,足以认定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价值63532元货物且货款尚未支付的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永盛玻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