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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公路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五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敬明,保险公司经理。

上诉人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公路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小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甲方拥有出租汽车(鄂LT6370)产权和经营权,乙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为8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首付承包费124500元,并每月向甲方缴纳税费及企业承包管理费520元。该出租车实际上为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石庆良为二被告聘请的该出租车司机。2014年2月28日,被告小某某公司为该出租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2014年11月23日15时33分,欧莲珍、廖小兰、周佳慧、周豪杰乘坐石庆良驾驶的鄂LT6370号出租车,行至107国道1382KM+400M处时与龙小鹏驾驶粤S51P31号丰田牌TV7163GL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莲珍、周佳慧、周豪杰当场死亡。廖小兰重伤,经武汉第三医院(同仁医院)救治20天后死亡。2014年12月2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龙小鹏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庆良(此次事故中已死亡)与车主王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欧莲珍、廖小兰、周豪杰、周佳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廖小兰系夫妻关系,生有女儿周佳惠,儿子周豪杰。原告周某某与死者欧莲珍系夫妻关系,生有女儿周某某、周某某,生有儿子周延安、周某某。原告廖五星、雷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廖小兰等4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与廖小兰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事运输业务,并长期生活居住在惠州市,其女儿周佳慧(5岁)、儿子周豪杰(6岁)均在惠州市上幼儿园。
原告方损失有:欧莲珍死亡赔偿金(广东惠州地区标准)32598.7元×15年=488980.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510340.5元。廖小兰死亡赔偿金(广东惠州地区标准)32598.7元×20年=651974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476639.42元,住院护理费71.25元×20天×2(二人护理)=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0天=1000元,误工费(广东惠州地区标准)144元×20天=288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含转诊费6500元),合计:1164703.42元。周佳惠死亡赔偿金(广东惠州地区标准)32598.7元×20年=65197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674334元。周豪杰死亡赔偿金(广东惠州地区标准)32598.7元×20年=65197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674334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43711.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小某某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0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0元。
原审认为,依据被告小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某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被告小某某公司拥有该事故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为承包人,因此,被告小某某公司有义务保障乘客欧莲珍、廖小兰、周豪杰、周佳慧的人身安全,欧莲珍等人在乘坐该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欧莲珍等人死亡,被告小某某公司应对欧莲珍等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某某公司主张应由实际车主人王某某、方某某承担损失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王某某、方某某是出租汽车的承包人,小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为实际车主的证据,且二者为内部经营管理关系,不能直接对抗无过错的乘坐出租车的第三人,故不予支持。小某某公司为该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责任险每座10万元承担赔付责任。其辩称“车辆系非法改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廖小兰、周豪杰、周佳慧长期生活居住在惠州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惠州地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同乘坐旅客赔偿标准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欧莲珍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广东省惠州地区标准计算。原告廖五星、雷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且年龄未达到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20万元(周佳慧、周豪杰座位险各10万元),赔付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10万元(欧莲珍座位险),赔付原告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10万元(廖小兰座位险),合计40万元,已付10万,下欠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小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148668元(周佳慧、周豪杰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500340.5元(欧莲珍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原告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经济损失1064703.42元(廖小兰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2643711.92元,已付1050000元,下欠15937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延安、周某某、周某某、廖五星、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小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损失中死者欧莲珍、周佳慧、周豪杰每人交通费2000元和廖小兰交通费10000元缺乏依据。认定廖小兰误工费没有依据。赤壁市新店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廖小兰医疗费20万元不予采信不合情理,对上诉人小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不予认定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出租车实际车主王某某、方某某是承包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仅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方某某的挂前单位,是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只有经营权。3.原审判决不当,将上诉人小某某公司支付的205000元没有计算在支付款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认定。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等人对上诉人小某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持证核对,包括小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收条20万元在内,上诉人小某某公司预付了被上诉人周某某等人,医疗费105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万元。另外,上诉人周某某收到赤壁市政府救助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为期8年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小某某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因本案定性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小某某公司应为承运人,在承运途中,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小某某公司承担。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为实际出租车车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小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另有预付20万元医疗费原审未采信的上诉理由,经二审重新质证核实,上诉人小某某公司预付被上诉人周某某等医疗费用1050000元,另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0元,共计1150000元,与原审认定的数额一致,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损失中死者欧莲珍、周佳慧、周豪杰每人的交通费2000元和廖小兰的交通费10000元,因本案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各方亲属从远方赶来,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酌情进行认定的数额比较客观。关于廖小兰的误工费是生前实际造成的损失,应该计算原审按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正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小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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