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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8日,原审原告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死者方立志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资关系。第三人万某某是矿上包工头,雇佣方立志为其干活,二人是连襟关系。方立志死亡后,万某某代理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矿方已经通过万某某给付死者家属工伤赔偿款350000元,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二被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财产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二被告工伤待遇203740元的义务。
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曾某某、张某某诉称,死者方立志与盛某源矿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由盛某源矿业向曾某某、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万某某无关。盛某源矿业与第三人签订的《竖井工程、矿石开采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乙方(第三人万某某)处理善后事宜,甲方(盛某源矿业)给予配合”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减轻盛某源矿业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冀劳社(2007)59号文件第(四)项之规定,盛某源矿业应当向曾某某、张某某支付8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盛某源矿业向曾某某、张某某支付丧葬费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2203.82元,以上共计716486.82元。
原审第三人(另案原告)万某某诉称,万某某不是用人单位,故不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让万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工伤赔偿关系,万某某与盛某源矿业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万某某从盛某源矿业公司所领取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需要进一步界定。从本案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是万某某代曾某某、张某某领取的工亡赔偿款,最多认定万某某所领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去解决,而不能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盛某源矿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判决万某某不予支付曾某某、张某某工伤待遇350000元。
原审查明,第三人万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2009年7月17日承包原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赤城县龙关镇矿产品经销服务处前所铁矿2号竖井、4号竖井。承包期间,第三人万某某将其亲属方立志带到4号竖井工作。2010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方立志在4号井工作时,不慎被三轮车当场砸死。方立志死亡后,由万某某出面代为处理死亡事故。2010年7月26日,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方立志事故处理款50000元,2010年8月3日,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赔偿方立志工亡款300000元。综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方立志工亡赔偿款350000元,均由第三人万某某代为领取。2011年4月9日,赤城县龙关镇矿产品经销服务处前所铁矿与万某某签订了《竖井工程、矿石开采合同终止及工程费用补偿协议》,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又一次性补偿万某某399700元。2011年7月22日,曾某某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立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立志属于工亡。因工伤待遇问题,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三方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曾某某系死者方立志的配偶,张某某系死者方立志的母亲。张某某生有二子,长子方立金,次子方立志。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年;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亡待遇。方立志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应享受工亡待遇。二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享受各项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方立志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二被告支付工亡待遇。因曾某某未满55周岁,不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之内,故对其要求支付配偶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生有二子,因其不能提供长子方立金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3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冀劳社(2007)59号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工亡待遇504011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8083元(3013.83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9728元(3013.83元×33个月÷2)。第三人万某某作为方立志的亲属,已代死者家属领取原告支付的350000元工亡赔偿款属实,故此350000元应该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三人万某某对其领取的方立志工亡赔偿款35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其辩称领取的该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另案解决,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工亡待遇154011元;第三人万某某应支付被告曾某某、张某某工亡待遇350000元。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另案被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曾某某、张某某工亡待遇1540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第三人(另案原告)万某某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曾某某、张某某工亡待遇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方立志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从未给其发过工资。其是本案第三人万某某雇用的,万某某与方立志有劳动关系。我方的工程是包给第三人万某某的,我公司承包费也只针对万某某个人,与方立志无关。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出示的方立志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书证,是假证明。再者方立金是无行为能力人,也是经不起核查的。况且,方立金也不属于方立志抚养的对象。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几个子女,也应查实。让我方赔偿即便合法,对二被上诉人的赔偿154011元,也显然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曾某某、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万某某没有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无权处理方立志的工伤赔偿事宜并领取工亡赔偿金。即使是万某某私自代领了死亡赔偿金,在其没有交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此款仍应由被上诉人盛某源公司承担,至于万某某与盛某源公司有关35万元的纠纷应另案解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万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带工人员,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35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给付方立志亲属的专用赔偿款,上诉人已经将该款用于矿山工程及工人工资等正常支出。即使上诉人领取并支配上述的350000元,存在行为不当之处,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法院也应当判决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村民身份的用益物权,具有依附村民身份的属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家庭内的各个成员,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家庭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代表该家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家庭内各成员之间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一种相互代理关系,不改变成员具有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流转。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赤城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曾某某、张某某负担30元,万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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